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小包含袋(內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由檢察官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834號逕行報結,視為執行完畢。刑事案件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27日確定,復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7鄰風尾坑1之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家人發現報謷至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0年度毒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分離,則該袋內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3)未扣案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已丟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