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此時不得駕駛車輛,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街往大園鄉住處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至桃園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且為接聽行動電話,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本應注意應顯示臨時停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雖陰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致甲○○以重機車車頭自後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車尾處,致甲○○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肘挫傷及2度燙傷(約百分之1體表面積)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份,業由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甲○○於車禍後即通知家屬打電話報警,乙○○則於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到場後,向其表示係肇事車輛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知前情。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犯行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0.13%。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作生理協調檢測,對於閉上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1001、1002...1030無法順利完成,有警製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業因不勝酒力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慢車道上,足徵被告於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承認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並衡被告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2、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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