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 楊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業據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前揭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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