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0、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
1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證書之目的,係作為個人對於漁船基本訓練之證明,屬於結業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船員手冊,竟行使上開偽造之結業證書,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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