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犯刑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少年洪○祥、姜○騫、藍○豪、廖○鴻、林○超、王○翔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並率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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