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 黃財有 被告 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借貸,,詎被告竟自90年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2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黃銀滿 到場證述明確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12載,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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