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威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綱公司)於95年2月2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1.94%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威綱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15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4,178,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綱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