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為伊銀行,交通銀行與被告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伊概括承受。訴外人 邱施美峰 於94年6月間向交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年息0.12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僅獲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034,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而邱施美峰已於9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夫、女,依法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放款合約、放款帳號歷史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訴外人邱施美峰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經原告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