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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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死亡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亡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陳光耀 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1日搭乘「瑞太八號」輪船出海,船舶沉沒,同船人員無一倖免,抗告人以遭遇特別災害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在案,並刊登於民眾日報,茲聲請死亡宣告,原裁定以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5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依原裁定之認定陳報失蹤人生死期間於96年12月15日屆滿,聲請死亡宣告期間為97年3月15日前,然96年12月15日為星期六,97年3月15日亦為星期六(休息日),則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應予扣除,則末日應非97年3月15日,原裁定之認定有違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得於3個月內聲請,並非不變期間,蓋失蹤人既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則於3個月內或3個月又7日聲請死亡宣告,均不影響其推定死亡之時間及失蹤人已死亡之事實,若認為係不變期間,抗告人不得聲請死亡宣告,勢必使失蹤人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連帶影響繼承、賠償、婚姻等法律關係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故死亡宣告之聲請與除權判決僅及於兩造之私權,不可同日而語,因之,失蹤人既已符合宣告死亡之要件,應准予裁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裁定駁回,顯非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死亡宣告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依法應先為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依同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得於3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死亡宣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茍未依該規定於公示催告期滿3個月內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則該公示催告程序即行終結。次按期間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失蹤人陳光耀於94年2月11日搭船出海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刊登於96年5月15日民眾日報,有抗告人提出之民眾日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第三人陳報失蹤人生死之期間,係自抗告人登載上開新聞紙之翌日起滿7個月即96年12月15日時屆滿,惟該日及翌日即同年月16日均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開陳報期間應延長至96年12月17日始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97年3月17日前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原審法院縱對期日計算有誤,惟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亦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該逾期後所為之死亡宣告之聲請,即與死亡宣告之要件程序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6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