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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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卻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96年11月13日,自18時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縣佳里鎮菜寮里飲用瓶裝啤酒3瓶,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家中,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路檢攔查,發覺其酒味甚重,乃測試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據查獲被告之員警觀察,當時被告對於員警攔停之指揮反應緩慢,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攔停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滿身酒氣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參見),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當時經測得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此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可稽(警卷第4頁參見),客觀上自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後雖知坦承部分犯行,惟其前既曾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深切反省、悔改,再度3犯酒後駕車案件,顯然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如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不足以懲戒及矯治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