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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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⑴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⑵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義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本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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