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已使用過)、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0.3公克)、玻璃球1個」均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淨重0.0212公克,驗餘淨重0.0193公克)、玻璃球1個(已使用過)」。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980號卷第8至12頁、第14頁、第39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尚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12公克,驗餘淨重:0.01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80號卷第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稱係伊所有,安非他命是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980號卷第32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已使用過)1個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980號卷第6頁、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被告陳尚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1時、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疏洪十四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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