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上訴人 余景登 律師即 劉新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度雄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主權利如未消滅,從權利亦不消滅,而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故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從而,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既需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不因被繼承人死亡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認其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客觀事實。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上訴人據以上訴之論據,無非係以原審駁回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遲延利息,認其證據之取捨違反證據法則及客觀事實云云(見上訴狀第2頁),惟上訴人通篇上訴狀均係在敘述自己對於民法第307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9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85條之見解,卻始終未指摘原審判決所適用之何條法規於法有誤,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已有瑕疵。況實務上關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是否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免其遲延之責,確有歧異之見解,縱原審所採憑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或其他實務判決所認知者不同,亦與證據之取捨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或客觀事實無關,更遑論以此逕指原審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審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本件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惟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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