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宗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宗成因認與告訴人 王建生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路邊與告訴人偶遇後,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出手抵擋而未成傷。之後,由被告安排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之居處,欲與告訴人處理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業經檢察官發函更正)。其等二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被告上址居所後,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帶往該址房屋3樓陽台,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在陽台水泥柱欄杆上,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另又趁告訴人雙手遭銬、無力抵抗之際,再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瘀青紅腫之傷害。嗣警於106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發現告訴人雙手遭銬,藏於頂樓,當場扣得手銬1副,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24至26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