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恒裕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鈞淮 (原名 張翠香 )
陳武傑 江玉妙 黃裕文 黃裕勲 張育勇 張東平 陳麗如 莊 張棲 吳承澧 吳世喦 吳世秩 吳世聰 吳雪雁 陳金波 陳宗愉 陳尚輝 莊 陳金鳳 劉 陳金雀 陳金樣 江敏聰 江 金山 江文錦 鄭江素娥 謝江玉好 黃江美玉 吳朝花 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