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恒裕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鈞淮 (原名 張翠香
陳武傑 江玉妙 黃裕文 黃裕勲 張育勇 張東平 陳麗如張棲 吳承澧 吳世喦 吳世秩 吳世聰 吳雪雁 陳金波 陳宗愉 陳尚輝陳金鳳陳金雀 陳金樣 江敏聰金山 江文錦 鄭江素娥 謝江玉好 黃江美玉 吳朝花 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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