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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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祖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祖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祖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林瑀晴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竊盜動機及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不到一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6時36分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同日下午3時53分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1頁),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豆干2包

0

鹽水意麵1盒

0

椰香葡萄麵包1個

0

義美錫蘭紅茶3瓶

0

蚵仔煎洋芋片1包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刑法第320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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