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昀翰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昀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昀翰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昀翰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102年7月16日102年刑保字第181號),由具保人即被告劉昀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等情,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