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8日誣告原告妨害自由,於訴訟期間,原告身心俱疲,歷經婚姻變故、小孩的不諒解及鄰居異樣眼光等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於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應不得逕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5年6月18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7年6月18日前行使,惟原告遲至97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本審卷第27
頁、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9號偵查全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全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1.被告曾於95年6月18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司法警察提起原告及 陳靖中 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
2.原告就被告前揭所告訴之刑事案件於95年7月19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訊問調查。
3.前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230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4.被告則因上開誣告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目前由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28頁):
1.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2.若無理,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8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司法警察提起原告及陳靖中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嗣原告就被告前揭所告訴之刑事案件已於95年7月19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訊問調查等情,此為前揭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230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復因其該誣告之犯罪事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有該刑事決書在卷足佐(本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惟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5年7月19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訊問調查時起算,自無疑義。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嫌乏據至明。次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1月28日具狀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自明,是原告本件請求距請求權消滅時效95年7月19日起算,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被告依此抗辯,自屬可採。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依此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揆之前揭說明,自嫌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