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請人 杜席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 張國賢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其本票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