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澤宏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其借用友人 林柏勳 (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西街口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林鈺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停等紅燈,及少年楊○瑋(○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腳踏車於同車道內,林澤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林鈺傑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林鈺傑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又與楊○瑋前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鈺傑、楊○瑋均人車倒地,林鈺傑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楊○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擦傷、雙膝及雙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林澤宏於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對於林鈺傑、楊○瑋因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林澤宏知悉楊○瑋為少年),因林澤宏當時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因林澤宏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乙面遺留現場,經林鈺傑、楊○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告訴人林鈺傑、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柏勳、 黃柏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偵一卷第13-1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2頁及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0頁、第13-20頁、第30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車禍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告訴人林鈺傑所騎乘之機車,林鈺傑之機車並因而與告訴人楊○瑋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鈺傑、楊○瑋均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鈺傑、楊○瑋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鈺傑、楊○瑋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告訴人等雖非必然致生嚴重身體傷害,但難免造成挫傷、瘀傷等傷害,亦屬被告可預見之結果,況某些體內傷害,非立時顯現,須賴醫師診斷或儀器檢驗,亦未必有可見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等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卻於未得其等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明。
㈣至於本件車禍被害人楊○瑋雖為少年,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當時因為有毒品通緝,所以我發生車禍後,我第一時間有稍微停一下回頭看一下,之後我就馬上離去,我沒有下車察看對方狀況(見偵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林鈺傑所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直接走掉(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楊○瑋所證稱:自小客車衝過來後就直接走掉(見偵一卷第14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發生車禍時係先行撞擊告訴人林鈺傑所騎乘機車後,林鈺傑機車再與楊○瑋腳踏車發生擦撞,易言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直接與楊○瑋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則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回頭觀望隨即離去之情形下,是否得以知悉楊○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可疑,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鈺傑、楊○瑋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肇事逃逸罪名所側重保護者,應係以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主,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亦即係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殺人及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素行難認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逕自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林鈺傑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林鈺傑及楊○瑋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惟恐為警緝獲,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罔顧告訴人等身體安全,逕自駕車逃離,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市區,而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大理石工人、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