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耿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某時、某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1日下午1時55分前不詳時間,致電 陳全吉 ,佯稱係表弟 馮清吉 ,因缺貨款欲調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郵局,以馮清吉名義,匯款新台幣12萬元至張耿杰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陳吉全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全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耿杰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辦,告訴人陳吉全於前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在花園夜市裡遺失了,伊有報警,並未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二、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現金1000元申辦開立,告訴人陳全吉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65至67頁、第51至52頁、第54頁、18至19頁、13至14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5至31頁),核與告訴人陳全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19頁),並有陳全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1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1第21至23頁、27頁、31頁、36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以現金1000元開立系爭帳戶,隨即以提款卡方式領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3頁),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可佐,可見系爭帳戶內已無款項,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將帳戶內千元以上之金額均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曾向警申報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憑(見偵卷2第55頁),惟查:
㈠、前開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知,被告所述案發時間為「105年3月31日19時」,報案時間為「105年4月8日14時23分」,差距7日以上,核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必立即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之情況有別。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5年3月30日遺失(見偵卷2第13頁背),詎其又於警詢報案時稱「105年3月31日」,其前後供述不一!
㈢、更有甚者,臺南市花園夜市營業時間為每星期四、六、日,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被告所聲稱遺失日即105年3月30日,當天是星期三,顯非花園夜市營業時間,被告稱逛夜市遭人以刀割破背包失竊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稱系爭提款卡密碼女兒生日。惟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所得而知之號碼,根本不應遺忘,也得輕易查得,又何必寫在提款卡上?復與常情難符。
六、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且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申報遺失,顯然仍在被告保管中,被告可輕易提領帳戶中匯入之款項;再衡以上揭告訴人等款項轉入上揭帳戶後,始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銀行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將帳戶掛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甚至帳戶內之金錢為帳戶名義人侵吞。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之重要性及交付或出賣他人將可能遭人將之用於犯罪不可能不知。依此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系爭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卷內尚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之子 張銘鋒 郵局帳戶,詐得被害人 王聖富文麗平練常志詹李百合許李惠嬌林佳蓉 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另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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