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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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按摩油壹瓶、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螢幕壹台、包廂區電門遙控器壹個、包廂區警示燈遙控器壹個、記帳單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阮氏水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 葉歡 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5年7、8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潘家琳 在上址工作,並容留、媒介潘家琳在該處與男客為「半套」(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由阮氏水從中分得36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潘家琳所取得。嗣於106年3月8日下午7時許, 周世斌 前往該處消費,由阮氏水媒介與潘家琳從事半套性交易,旋為警持搜索票至105號房內,當場查獲著鏤空、透光薄紗之潘家琳及全身赤裸之周世斌;並扣得阮氏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潤滑油1瓶、按摩油1瓶、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螢幕1台、包廂區電門遙控器1個、包廂區警示燈遙控器1個、記帳單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被訴事實之說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葉歡美容生活館」負責人,查獲當日媒介潘家琳為男客周世斌按摩,收費1200元,伊從中抽得360元,經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只是從事一般按摩,不知道潘家琳在店內為顧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二、「葉歡美容生活館」內,確有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㈠、被告所經營之「葉歡美容生活館」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潘家琳著鏤空、透明薄紗,為全身赤裸之周世斌為「半套」之行為,業據證人周世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潘家琳於偵查中證稱,著鏤空之透明薄紗,為周世斌按摩一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扣案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證人潘家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並未幫周世斌打手槍等語。惟查,
1、證人周世斌證稱「(葉歡美容生活館的消費方式為何?)1次是新台幣1200元,時間為50分至60分鐘,作法是小姐先幫我按摩30分鐘,後來的時間我可以撫摸小姐的身體,小姐也會撫摸我的生殖器」、「潘家琳今天有沒有撫摸你的生殖器?)有」(見前開警卷第8頁)、「先幫我按背部約20分鐘,接著叫我翻身按前面,然後幫我脫掉褲子幫我打手槍,費用1200元我消費完有給被告也有直接給小姐,過程約一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7頁);
2、此外,一般身體按摩,不論顧客或服務人員,服裝固然輕便,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本件警察進入105號房時,潘家琳身著鏤空透明薄紗、周世斌全身赤裸等情,顯與一般按摩服裝不同!
3、再者,105號房內設有監視房外狀況的螢幕一節,業據證人周世斌及潘家琳證述在卷,果若房內單純按摩,又何必監視房外狀況、避免為警查獲!
4、參諸證人周世斌就本案如何收費、潘家琳如何為其撫摸生殖器等細節證述明確,反觀證人潘家琳之證述內容有上述各項不合理之處,從而,證人潘家琳證稱未幫周世斌為「半套」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營利之事實:
㈠、被告係「葉歡美容生活館」負責人,自周世斌交付之1200元中,抽得360元、其餘歸潘家琳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19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17至20頁),核與證人周世斌、潘家琳證述相符(見前開出處),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葉歡美容生活館」內確有女子為猥褻行為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的確因此取得360元,足認被告確有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一再以店內是純按摩,不知潘家琳在房內與顧客為猥褻為辯云云。惟查,店內105號房內不僅有監視外面情況之監視螢幕畫面,店內包廂區除設有警示燈外,電門更以遙控器操作,足認係為避免警察查獲所設,顯非一般正常按摩交易行為;再者,媒介、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負責人動輒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風險極大,果若未經負責人同意,受僱之潘家琳又豈能在店內與人為猥褻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憑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其經營養生館、與配偶育有一9歲小孩,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潤滑油1瓶、按摩油1瓶、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螢幕1台、包廂區電門遙控器1個、包廂區警示燈遙控器1個、記帳單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3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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