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政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謹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㈠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士凱 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提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㈠編號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凱部分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繕本,以供本院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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