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黃廉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請求攝影機拆除之判決。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63至79頁現場照片所示,裝設位置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A1、編號A2、編號A3、編號A4、編號A5、編號A6、編號A7、編號A8所示監視器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如附件一編號A9、編號A10所示監視器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侄子,被告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之1號房屋),原告住在隔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下稱系爭58號房屋),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係作為兩造家人共用之廚房及原告配偶停車之用,上開3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黃林春蘭 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均能攝錄原告及家人之生活舉止、日常作息及交往狀況等私領域,且24小時監控拍攝,此舉將使原告及家人於上開私領域之生活作息完全暴露於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甚者,原告及家人只要行經監視器攝錄範圍,監視器即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致原告及家人均不堪其擾,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叔,原告居住在系爭58號房屋,被告與祖母黃林春蘭共同住在系爭56之1號房屋,系爭56號房屋則係黃林春蘭白天活動或偶爾休息之處,上開房屋均屬黃林春蘭所有。被告於6至7年前,經黃林春蘭告知原告要毆打她,後經法官及社工建議裝設監視器自保,嗣被告與黃林春蘭之系爭56之1號房屋遭宵小入侵致使財物損失,警方亦建議裝設監視器防範,系爭56號、系爭56之1號房屋亦被原告趁家中無人時入侵破壞,或常有物品遺失之狀況,上開房屋屋外廣場未裝設大門或阻擋物,圍牆不高,地處偏僻,基於居住安全考量,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原告又常向黃林春蘭借錢、辱罵、言語怒吼或破壞物品洩憤,原告又會以言語暴力趕離、阻擋來訪親友或他人,黃林春蘭基於上開原因,始於6至7年前,請被告幫忙裝設監視器,監視器之裝設有正當事由及必要,且被告為重度視覺障礙,原告指稱被告監控原告及家人應屬無稽,又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均非設置於原告居住之房屋,拍攝角度均未拍攝系爭58號房屋內部或私人活動範圍,且監視器倘若警報聲響如有影響原告,亦會同時影響被告,況警報功能有提醒屋主或威嚇功能,難認屬於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有系爭監視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細繹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分別位於被告所居住之系爭56之1號房屋屋外及系爭56號房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56之1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原告住在系爭58號房屋,系爭56號房屋為兩造及家人、黃林春蘭所共同使用,足見系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均非原告之私人活動範圍。次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觀之,編號A1至A6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均係屋外公共空間;編號A7監視器拍攝方向雖可能拍攝到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然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無窗戶遮蔽,本屬開放空間,難認原告在該處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編號A8則係設置在系爭56之1號房屋內,編號A
9、A10設置在系爭56號房屋內,縱原告有前往該等處所祭拜、使用之必要,該等處所本非原告所私人居住之空間,難認原告就該處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以,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無一對準原告居住之系爭58號房屋內部,縱有拍攝到原告行止、活動之畫面,亦屬原告之公開活動,要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四)至原告主張其經過監視器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云云,惟原告就警報聲確有影響其居住生活作息一節,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此亦與隱私權之侵害無涉,是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該警報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導致其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
編號裝設位置裝設時間備註A1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右側。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天花板右方外側。A2系爭56之1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左側。112年7月間。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落地門窗左上方。A3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113年間。A4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113年間。A5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113年過完年後。A6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113年過完年後。A7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陽臺。113年過完年後。A8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佛堂。數年前。A9系爭56號房屋共用廚房內。113年間。A10系爭56號房屋車庫內。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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