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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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葉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 葉事成
葉永隆 葉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B、C、D、E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葉永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分割。
二、因訴外人 葉都 鬧(為原告與被告葉浚雄之父親)之工廠唯一出口位在附圖編號C區內(該出口位於工廠南側),故若依照被告葉事成之意見,將其分在附圖編號C位置,則將使 葉都鬧 之工廠出口被堵住。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葉事成:不同意分割,因原告未通知伊要分割,伊希望保持共有,以利親戚間可以互找。且若要分割,也不同意附圖方案。雖葉都鬧工廠之唯一出口位在附圖編號C區內,但伊希望能分在被告葉浚雄隔壁(按:即附圖編號C區),以利伊與被告葉浚雄互相利用。
二、被告葉浚雄: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土地。惟若要分割,同意附圖方案。
三、被告葉永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葉浚雄、葉事成辯以不同意分割,核無理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私設道路○○○鎮○○路○段○○○巷),其餘三側則均鄰他人土地,而無臨路。系爭土地上建物情形如下:西北側有被告葉浚雄所有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保存登記建號: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上開建物東側有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葉都鬧之1層鐵架造建物(未保存登記,供作工廠之用)、上開工廠南側有被告葉事成之1層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供作廚房、倉庫之用)、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葉事成之1層鐵架造建物(供作工廠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0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且與目前兩造前述之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使系爭土地上被告葉浚雄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葉事成供作工廠使用之1層鐵架造建物,均得以保留,避免資源浪費,並將原告與被告葉浚雄兄弟分在隔鄰(編號C、B),利於其等土地利用,亦使原告與其父親葉都鬧易於商議在編號C區內葉都鬧之工廠及其出口如何處理。該方案亦規劃附圖編號A之道路,維持共有人共有,使共有人均得利用以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經被告葉浚雄支持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葉事成固主張希望分在附圖編號C區,以利其與被告葉浚雄相互利用土地,而不同意附圖方案等情,然查,被告葉事成並未提出完整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葉浚雄亦未表示欲與其相互利用土地,又若依其所見,將其分在附圖編號C區,其前開工廠建物亦均須拆除,對其並非有利,並使其須另與葉都鬧處理葉都鬧工廠出口之問題,徒增糾紛,反觀附圖方案,得使其前述工廠得以保留,有利於其節省資源。是其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被告葉浚雄辯以不要負擔訴訟費用,要無可採。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鎮○○段○○○○號│建│771.9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葉俊源│1/5│├──┼────┼──────────┤│2│葉事成│1/5│├──┼────┼──────────┤│3│葉永隆│1/5│├──┼────┼──────────┤│4│葉浚雄│2/5│└──┴────┴──────────┘附表三: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1│葉俊源、│A│50.06│⑴供作道路使用。│││葉事成、│││⑵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葉永隆、│││得,並按原應有部分│││葉浚雄。│││比例維持共有。│├──┼────┼──────────┼──────┼──────────┤│2│葉浚雄│B│288.76││├──┼────┼──────────┼──────┤││3│葉俊源│C│144.38││├──┼────┼──────────┼──────┤無││4│葉事成│D│144.38││├──┼────┼──────────┼──────┤││5│葉永隆│E│14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