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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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經營「駿錩輪胎行」,並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輪胎,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應予更正),沿彰化縣○村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甫發動行駛不久,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庭園碳烤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落但天色尚未全暗且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進,適乙○○正在庭園碳烤店外之馬路旁,面向南方等候友人,乙○○之左側身體,遂從後方遭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端撞擊,致乙○○被撞飛,朝向右前方摔進庭園碳烤店大門內,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
7、8、9、11肋骨骨折、第1、2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乙○○已因本件車禍受傷,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院卷〉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4頁、院卷第21至41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前述車輛經過案發現場,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端,從後方將被害人撞飛,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7、8、9、11肋骨骨折、第1、2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天色昏暗,對向車道又有機車過來和我會車,且被害人站在我右前方的視線死角,當時我才剛起步不久,速度不快,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聽到撞擊的聲音,事後車上也沒有撞擊痕跡,我不是故意逃跑,如果知道有撞到人一定會踩煞車云云(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86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庭園碳烤店」前之案發現場,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端,從後方將被害人撞飛,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7、8、9、11肋骨骨折、第1、2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7至24頁)、本院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院卷第21至4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院卷第47至78頁)等附卷可稽,又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庭園碳烤店前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
┌──────────────────────────┐│勘驗檔案:庭園碳烤店前監視器00000000_000000_00││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時間│勘驗結果│├─────┼────────────────────┤│17:39:00│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17:39:03-│被害人將碳烤店的左邊大門向內推││17:39:05││├─────┼────────────────────┤│17:39:13│被害人走向大門外│├─────┼────────────────────┤│17:39:17│被害人停留在左邊大門外之前方,臉朝向畫面│││右側張望(朝南)│├─────┼────────────────────┤│17:39:26│大門外有一輛機車從畫面左方朝向右方通過(│││由北往南)│├─────┼────────────────────┤│17:39:37│大門外又有一輛汽車從畫面左方朝向右方通過│││(由北往南)│├─────┼────────────────────┤│17:39:56│被害人臉仍朝向畫面右側(朝南),大門外地│││上略有微弱燈光出現│├─────┼────────────────────┤│17:39:57│大門外地上燈光漸強(被告大貨車的車燈顯示│││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接近),畫面上方右側│││出現機車車輛頭燈(有一輛機車由南往北行駛│││)│├─────┼────────────────────┤│17:39:58│畫面上方最左側出現一輛大貨車車頭前半部(│││被告大貨車由北往南行駛),被害人仍站在左│││邊大門外之前方,畫面上方右側係一輛機車│├─────┼────────────────────┤│17:39:58│畫面上方最左側已出現大貨車車頭全部,被害│││人仍停留在先前位置,畫面上方右側之機車頭│││燈往左側移動│├─────┼────────────────────┤│17:39:58│畫面上方左側已出現前半部大貨車車身(由北│││往南),貨車離被害人很近,但被害人之位置│││仍未移動,畫面上方右側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17:39:58│畫面上方大貨車之車頭(右前端)從後方撞擊│││被害人│├─────┼────────────────────┤│17:39:58│被害人遭撞擊後,身體往前傾,畫面上方右側│││開著頭燈之機車持續前進│├─────┼────────────────────┤│17:39:58│被害人被撞後,身體往右前方倒,持續倒向碳│││烤店大門內│├─────┼────────────────────┤│17:39:59│被害人身體跌進碳烤店大門內,畫面上方大貨│││車右前車頭已通過被害人身體位置,畫面上方│││右側對向車道(由南往北)之機車正與大貨車│││交會│├─────┼────────────────────┤│17:39:59│碳烤店大門是從中間開啟,左右兩扇門往內開│││啟,畫面上方大貨車繼續向前開,已通過碳烤│││店左邊大門,被害人被撞後彈飛撞到碳烤店右│││邊大門,被害人身體撞到右邊大門,右邊大門│││動了一下,對向機車已與大貨車擦身而過│└─────┴────────────────────┘┌──────────────────────────┐│勘驗檔案:庭園碳烤店前監視器00000000_000000_00││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時間│勘驗結果│├─────┼────────────────────┤│17:40:00│畫面上方大貨車繼續向前開,正通過碳烤店右│││邊大門,被害人倒在碳烤店右邊大門旁,右邊│││大門因遭被害人撞到而向內打開,對向機車與│││大貨車會車後正通過碳烤店左邊大門│├─────┼────────────────────┤│17:40:00│大貨車與機車各自繼續向前移動,大貨車已通│││過右邊大門,機車已通過左邊大門│├─────┼────────────────────┤│17:40:01│大貨車與機車各自繼續向前移動,大貨車之車│││尾燈已出現在畫面的最右邊│├─────┼────────────────────┤│17:40:02│大貨車消失在畫面範圍內,被害人仍倒在右邊│││大門旁│├─────┼────────────────────┤│17:43:00-│碳烤店內有一機車騎士騎出來看到被害人在門││17:43:19│口呻吟,沒有救治被害人就走了│├─────┼────────────────────┤│17:43:32-│被害人爬起來坐在地上,沒有人救治他,直到││17:45:00│17:45:00檔案結束│└─────┴────────────────────┘
另就案發當時,肇事地點是否天色昏暗,本院再次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87頁):
┌──────────────────────────┐│監視錄影器是從碳烤店由內往外拍,當時庭院比較明亮,庭││院外馬路對面的稻田依然可見綠色植物的顏色,光線應該尚││可,肇事前被告所行駛對向的機車,機車也照亮被害人身體││,被告自己的大貨車也開大燈,光線應該足夠│└──────────────────────────┘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既可清楚看見馬路對面稻田綠色植物之顏色,可見天色並未完全暗下來,而案發地點之庭院本有燈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對向駛來之機車均有開大燈,顯見案發地點當時光線足夠。又案發地點附近並無任何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縱然駕駛大貨車時車身側邊確實可能存在視線死角,然本案之撞擊點是在車頭右前端,而非車輛側邊,且本案被害人並非突然從路邊衝出來,而係早於當天下午5時39分17秒時,即走到庭園碳烤店大門外,面向南方張望,迄至車禍發生之下午5時39分58秒,被害人已在原地逗留達41秒之久,卻仍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自後方撞上,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大貨車之視線死角無關。從而,案發時光線充足、無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且被害人於案發前已站在原地長達41秒,被告就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前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酒駕前科(院卷第92頁),導致被告駕照自102年8月29日起被吊扣1年(警卷第25頁),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警卷第15頁、院卷第20頁),自有可能因此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逃離現場,任令被害人倒臥在地,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實值非難,且被告以駕駛作為附隨業務,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駕照自102年8月29日起被吊扣1年後,竟仍繼續無照駕車,顯見其視交通法規如無物,尤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偵卷第25頁),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經營輪胎行維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