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上訴人 賴炳瀧
吳忠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1年10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現職為倉管組長,被上訴人甲○○自101年12月2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現職為作業員,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自105年3月起積欠員工薪資,就被上訴人二人部分,各積欠六個月薪資未發,被上訴人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嘉義○○○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僱契約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積欠之工資16萬2,061元、舊制退休金16萬8,000元及資遣費15萬8,667元,合計48萬8,728元之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積欠工資12萬7,955元、4萬4,083元,合計17萬2,038元之本息;並分別提繳3萬2,832元、2萬5,992元至被上訴人乙○○、甲○○之退休金專戶內。雖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乙○○38萬3,066元、給付甲○○15萬4,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3萬1,046元、2萬4,5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乙○○、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關於工資請求1萬4,615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1,786元、舊制退休金請求16萬8,000元、資遣費81,667元;駁回被上訴人甲○○關於工資請求1萬7,54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1,414元等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乙○○工資部分5,776元,就被上訴人甲○○之薪資則已全數支付,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而被上訴人乙○○、甲○○自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亦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資遣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
工資為2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被上訴人二人薪資未發;並自104年4月起,亦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每月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提繳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內。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105年9月5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5年9月29日調解時,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在105年5月13日及5月27日及6月7日有匯款4千、2千
及4千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7,611元給乙○○,另外於105年5月13日、6月7日各匯款4仟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萬9,829元給甲○○,被上訴人二人均有收受上開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嘉義○○○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僱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補給付工資,是否有理
由?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32
,832元至被上訴人乙○○退休金專戶、提繳25,992元至被上訴人甲○○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9日已經終止: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此為強制規定。是工資(包括其數額及結構)不得由雇主片面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結構,自屬違背前開勞基法規定,據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有競合之處。詳言之,雇主如有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事,亦同時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法定義務)規定,於未逾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勞工尚非不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
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被上訴人二人薪資未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其權益等語,自堪憑採。則被上訴人二人嗣於105年9月5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9月29日調解時,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合於規定,又被上訴人二人既於105年9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之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29日兩造調解之時已到達上訴人,即已經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5年9月29日終止。至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另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影響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於105年9月29日即已經終止。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105年3月至7月間之每月
薪資應依序為2,151元、2萬2,034元、1萬8,861元、109元及4,85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及5月27日及6月7日匯款4千、2千及4千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萬7,611元予乙○○;另被上訴人甲○○105年3月至8月間之每月薪資應依序為4,056元、2萬2,223元、1萬4,980元、956元、6,753及861元,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3日、6月7日各匯款4仟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萬9,829元給甲○○,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每月工資分別為2萬8,000元、2萬3,000元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所陳自105年3月至8月間之薪資金額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報酬月薪數額不同,自難憑採。而依被上訴人乙○○、甲○○每月薪資額分別為2萬8,000元、2萬3,000元計算,乙○○105年3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應為14萬元,甲○○105年3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應為13萬8,000元,然上訴人陳報上開匯予或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分別為乙○○5萬1,611元【計算式:4,000+2,000+4,000+47,611=51,611】、甲○○5萬7,829元【計算式:4,000+4,000+49,829=57,829】,顯然未足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該段期間應給付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乙○○、甲○○請求給付工資,分別於14萬3,446元、11萬0,4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於105年9月29日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即積欠被上訴人二人薪資未發,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所積欠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
查被上訴人乙○○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日薪為933元【計算式:28,000元30天=9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乙○○工資,該期間被上訴人乙○○之工資,應為19萬5,057元【計算式:(28,000元×6月)+(933元×29天)=195,057元】。另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及5月27日及6月7日匯款4千、2千及4千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萬7,611元,共計匯款5萬7,611元入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乙○○工資137,446元未清償【計算式:195,057元-57,611元=137,446元】。
⒊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日薪為767元【計算式:23,000元30天=767元】。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甲○○工資,該期間被上訴人甲○○之工資,應為16萬0,243元【計算式:(23,000元×6月)+(767元×29天)=160,243元】。另查,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3日、6月7日各匯款4,000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萬9,829元,合計匯款5萬7,829元入被上訴人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甲○○工資10萬2,414元未清償【計算式:160,243元-57,829元=102,414元】。
㈢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專戶,分別於3萬1,046元、2萬4,5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亦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每月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提繳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29日止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2人之退休金專戶內,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每月工資2萬8,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8,800元計算6%,即每月應提撥1,728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期間共計17個月又29天,未為被上訴人乙○○提繳退休準備金。因此,上訴人應補提繳3萬1,046元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728元×17月)+(1,728元×29/30)=31,046元】。
⒊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每月工資2萬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萬3,000元計算6%,即每月應提撥1,38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提撥1,368元,並參酌雇主已繳納勞工甲○○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亦係每月提撥1,368元【註:即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萬2,800元計算6%】,因此,本件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上訴人每個月應提撥1,368元作為計算。又查,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期間共計17個月又29天,未為被上訴人甲○○提繳退休金準備金。因此,上訴人應補提繳2萬4,578元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368元×17月)+(1,368元×29/30)=24,578元】。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參行政院勞工委員(註: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查本件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積欠被上訴人二人薪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自應依前揭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二人資遣費。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
⑴勞退新制部分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組長,迄至105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年資橫跨勞退舊、新制,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開始施行的日期)起至105年9月29日之新制工作年資計11年3月又29日,且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29日之工作年資計11年3月又29日之部分,資遣費應為15萬8,620元【計算式:28,000元×1/2×〔11+3/12+(29/30)12〕=158,620元】。
⑵勞退舊制部分之資遣費:
查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因此,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因此,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之部分,資遣費應為7萬7,000元【計算式:28,000元×(2+9/12)=77,000元】。
⒊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
至105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計3年10月又7日。又查,被上訴人甲○○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3,000元。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資遣費,應為4萬4,275元【計算式:23,000元×1/2×〔3+10/12+(7/30)÷12〕=44,275元】,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083元(見原審卷第14頁),自無不合。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是參酌上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之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兩造之間的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乙○○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3萬7,446元、資遣費23萬5,620元,合計37萬3,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1,046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外,被上訴人甲○○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0萬2,414元、資遣費4萬4,083元,合計14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4,578元之範圍內,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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