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19號
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名瑋 即川寶電梯企業社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分別之裁決處分合併起訴,而就被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違規行為地及兩造所在地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兩造當庭均表明同意由本院管轄合併審判(見本院卷第148頁),則本院自有權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9時05分許,駕駛川寶電梯企業社(原告獨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38.9公里處時,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6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開105年9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處駕駛人),並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處理;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逕行舉發案(處車主),並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辦理。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向新北交裁處提出陳述,經該處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另(就罰駕駛人部分)函轉駕籍地管轄機關北市交裁所處理,亦經北市交裁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嗣於105年12月6日委任訴外人 魏碩君 向被告北市交裁所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展延應到案期日為105年11月28日前),經北市交裁所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交裁處經調查後亦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證據所附系爭時、地超速取締照片,畫面漆黑一片,只
能看見車頭燈,無法辨認係何車輛超速,也無法舉證為原告車輛。原告主張係於銅鑼交流道以外約3、4公里之一般道路處遭警方攔停,且警方舉發時原告曾提出質疑拒絕簽名,警方以小電腦列印通知聯,殊不知該通知聯就是罰單。攔停地點距離高速公路甚遠,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開車超速。
㈡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會影響原告生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新北交裁處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超速66公里,為值勤員警追及攔停稽查,依法製開舉發通知單及裁罰,並無違誤。
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
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即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4327」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3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O0000000)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㈢舉發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其身分屬證人性質,
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66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㈣本件系爭汽車違規當時,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攔車,經尾隨下
交流道後始攔停該車,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地點為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超速地點,非以攔查地點為違規地點,至為灼然。
㈤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38.9公里處,而本案「前有
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一號南下138.15公里處,合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638號函及附件為證。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北市交裁所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經執勤員警使用雷
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66公里(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超速66公里,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之違規地點為違規行為發生地(超速地點),不是以攔查地點為違規地點。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且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附卷可稽。亦可顯示該測速器之數值應無疑義,系爭汽車行車時速已達166Km/h,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該車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階段)裁處罰鍰8,800元,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於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8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100公里以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違規駕駛之行為人。至於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時,則併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車主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部分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處車主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9月21日陳述書、被告105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1804010號函、舉發單位105年10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732號函、採證光碟1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音檔、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64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5年9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交裁處105年10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5182號函、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7、99至11
5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有無在上開時、地「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6公里,速
限100公里,超速6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⑵系爭汽車經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如會影響原告的生計
,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二之依據?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5年9月20日)時,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4327」)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3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等情,有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⑵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38.9公里處,而本件「前
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一號南下138.15公里處,合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638號函及所附之各該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洵可 憑採。
⑶再依舉發單位上開函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
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432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6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KG-1159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依上開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檔:畫面時間:09/20/201619:05:34,車速166公里/小時(車頭),雷射槍有顯示十字對焦汽車,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復依上開所擷取前述測速畫面之照片,並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9:05:34」、「(地點)國一公路138.9公里南向」、「序號:TC004327」、「(合格證號)MOGB0000000」、「距離:347.7m」、「速限:100kmh」、「(速度)166kmh」等數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而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佐證,即會鎖定系爭汽車,且係在舉發警員目視之下而追及系爭汽車,原告復自承其當時速度確有超速之情(只是否認超速到66公里),當然不可能會有誤認之情,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66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至於舉發警員嗣於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行為,即追及至下交流道後始為攔停稽查原告之執勤作為,於法自無違誤,並不因追及攔停地點非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而有異(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參照)。
是原告否認有超速情事發生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號」,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超速違規之行為事實,已有提出上開之證據資料證明,尚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超速66公里,當時有跟警員說,會不會當時雷射測速儀照到的不是原告系爭汽車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述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不能抱怨測速器只能白天才能拍到
車輛,夜間無法拍攝,要求駕駛人承認測速器上的白點就是某某人所駕駛的車輛來開罰單云云。然依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方式,要屬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尚不可採。
⑹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新北交裁處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原處分二),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就原告從事需以汽車駕駛前往各處(維修電梯)工作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新北交裁處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二,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新北交裁處依該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二;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二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如無法駕駛系爭汽車而謀生致陷入經濟困難,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處,原處分二裁處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且本院查無被告新北交裁處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原告是靠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各處修理電梯維持生活,不能駕駛系爭汽車,就無法賺錢養謀生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66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二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