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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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號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 任育利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雲惠鈴 律師 林泰良 律師(108.5.30解除委任) 許琬婷 律師(108.8.29已解除委任)被告 洪旻娟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簡志吉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俊宏 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14766號、第1583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5912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佰玖拾柒點壹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任育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佰玖拾柒點壹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洪旻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佰玖拾柒點壹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簡志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佰玖拾柒點壹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俊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玖佰玖拾柒點壹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簡志吉、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因簡志吉有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適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宮廟,得悉至該宮廟改運之劉俊宏曾擔任找尋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人(俗稱「粉鳥」),並知悉劉俊宏缺錢花用,遂邀約劉俊宏參與其私 運愷 他命入境之計畫,並指示劉俊宏負責找尋得前往馬來西亞運輸愷他命入境之人,並約定劉俊宏每找1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另每位擔任「粉鳥」之人則可獲得10萬元報酬。劉俊宏應允後,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尋得友人謝敏聖同意出面擔任「粉鳥」,並告以擔任「粉鳥」之報酬及工作內容後,謝敏聖再尋得有意藉此管道賺取金錢之友人任育利、洪旻娟一同為之。簡志吉於找齊上開運毒計畫所需人員後,即與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指派劉俊宏購買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三人往返我國與馬來西亞吉隆坡之來回機票,並將供藏放愷他命以私運入境之球鞋3雙、供「粉鳥」於吉隆坡當地花用之現金4萬元交予劉俊宏後,自己即於同年2月13日先行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班機號碼:OD633)前往吉隆坡,劉俊宏則於同年2月14日凌晨某時,在謝敏聖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某廢棄工廠外,將上述機票、球鞋、現金等物轉交予謝敏聖,由謝敏聖負責發放予任育利及洪旻娟。嗣同日上午某時,謝敏聖先與任育利、洪旻娟在高雄市大樹區會合,並發放球鞋各1雙予任育利、洪旻娟後,三人即一同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機(班機號碼:AK171)前往吉隆坡,於抵達吉隆坡國際機場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飯店與前一日已先行抵達並備妥住宿事項之簡志吉會合,簡志吉即在飯店房間內交付
6 包愷 他命予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則各分得2包塞入自己所攜供藏放毒品使用之球鞋鞋底。而簡志吉旋於翌日(15日)從吉隆坡搭機(班機號碼:
OD632)返國,並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至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則在馬來西亞停留1日後,於同年2月16日各自穿著鞋底藏有愷他命之球鞋,自吉隆坡搭機(班機號碼:AK17
0)返國,並從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安檢人員認洪旻娟形跡可疑而實施檢查,當場在其所著球鞋鞋底查獲因私運入境而持有 之愷 他命2包(即附表編號1、2所示),惟謝敏聖、任育利當下未被查獲,乃順利以上開方式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夾帶出關,並先後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李信元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情)前來接應之簡志吉會合後,在車內將所著藏有愷他命之球鞋交予簡志吉。後由劉俊宏將簡志吉允諾給付之報酬16萬元轉交予謝敏聖,謝敏聖再將其中8萬元朋分予任育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他二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偵一卷第101頁、偵二卷第64頁、聲羈卷第7頁、訴一卷第189頁、第219頁、第264頁、訴二卷第70頁、訴三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廖鈺鎔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四卷第127頁、第128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旻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驗得前開扣案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依序約為431.89
4公克、406.505公克(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7年2月16日(107)高機移字第6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詢問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法大字第10705539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任育利申辦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敏聖)、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信用卡支付摘要明細表、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預辦登機資料影本(謝敏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65頁、第183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70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303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49頁、偵四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簡志吉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志吉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吉隆坡的餐酒館偶遇被告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並一起聊天,因為我早他們一天回國,又都是高雄人,才好意前往機場為他們接機,我不認識被告劉俊宏,並沒有參與其他四名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及洪旻娟於前揭時日,利用上
開方式從馬來西亞 私運愷 他命進入我國,其中洪旻娟於入境時,當場為安檢人員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至謝敏聖、任育利則順利將各自所攜之愷他命夾帶出關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⑵又被告簡志吉於107年2月1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吉
隆坡,並於同年2月15日返國,而簡志吉在吉隆坡期間曾與當時亦在吉隆坡從事運毒事宜之謝敏聖、任育利及洪旻娟碰面、接觸,又於同年2月16日駕車與李信元至高雄國際機場,欲搭載當天從吉隆坡搭機返國之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並由李信元至機場內等待謝敏聖等人出關,而謝敏聖出關後即依李信元指示與在車內等待之簡志吉會合,惟簡志吉因違規停車而無法繼續於機場外停等,即先駕車搭載謝敏聖離去,李信元及任育利則於稍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速食店前與在此等待之簡志吉會合,2人並搭上簡志吉所駕車輛,未久,謝敏聖、任育利即在鳳山區某鞋店附近下車,簡志吉則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簡志吉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之證述及證人李信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前揭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存卷足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⑶而簡志吉即係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為私運愷他命進入我
國而前往吉隆坡期間,在當地與渠等接洽並 交付愷 他命之人一節,業據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有謝敏聖之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7年8月
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任育利之107年8月3日警詢筆錄、
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洪旻娟之107年8月9日警詢筆錄、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志吉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偵一卷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
3頁、第340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6頁)。且任育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我們到吉隆坡的飯店後,有人帶我們去他的房間,並把6包用酸痛藥布包裹著毒品分別交給我們三人,一人2包,我們就各自塞在自己鞋子,他有拿一個手機給謝敏聖,說回臺灣以電話聯絡,還說回國會有人招手,就跟他走,我一開始回國是另一個人帶我坐計程車到麥當勞,後來一台黑色福斯才來接我及另一個人,毒品放在黑色福斯車上,他叫我們鞋子脫掉,在吉隆坡交付毒品給我們的人及回臺灣後開車的人即是在庭之簡志吉,在吉隆坡交毒品的人有戴黑色口罩,當下無法確定是何人交毒品給我們,回國後在車上我有看到簡志吉的正面五官,因為他臉上有一顆痣(先以手指右下巴腮幫處,隨後又指左側下巴腮幫處),我不記得是在左邊還是右邊(以大姆指、食指同時指出下巴左右兩側),就在他的嘴巴附近,他交付毒品時雖有戴口罩,但後來我自己到他房間找他,他當時沒有戴口罩,我是在那時候看到他嘴巴附近有一顆痣,才知道他的長相,我在警詢時是憑這樣指認簡志吉就是回臺灣後開車的人及在馬來西亞交付毒品的人等語(見訴三卷第67頁至第76頁);而洪旻娟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們到吉隆坡的飯店後,有一個矮矮胖胖的男生跟我們接洽,先帶我們進我們的房間,跟我們說我們睡這裡,然後再帶我們到他的房間把
6包毒品交給我們,他叫我們裝到鞋子裡面穿給他看,他說回國時機場外會有人跟我們揮手,叫我們上車,我可以確認交毒品給我們的人就是在庭的簡志吉,他在吉隆坡飯店交毒品時,有用黑色口罩遮掩,偵訊時警察或檢察官有跟其他圖片一起拿給我指證,(辯護人問:他戴口罩你如何指證?)眼睛跟圖形一樣,我在第三次偵訊才指認簡志吉,是因為在第一、二次偵訊時,警察沒有拿照片給我看,我也不知道名字,我有給線索說是個矮矮胖胖的男生,他是搭昨天(按即
107年2月15日)的飛機回來臺灣的,他們才去找,最後他們有找到幾個人的頭像,我指證後才知道他叫簡志吉等語(見訴三卷第76頁至第81頁),均已明確指出各自指認簡志吉即為在吉隆坡飯店內交付愷他命之人所憑依據,且所述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本院當庭勘驗簡志吉之外貌,其右側嘴唇下方確實有一顆明顯黑痣一情,有本院108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攝之簡志吉照片附卷可佐(見訴三卷第89頁、第147頁、第149頁),足見任育利、洪旻娟並無將簡志吉之長相與其他第三人混淆或誤認之情形,故其等指認簡志吉即為交付愷他命之人,值堪採信。
⑷謝敏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吉隆坡時,飯店是劉俊宏
傳資料告知我的,到飯店後,有接洽的人交付毒品給我,我不清楚他叫什麼名字,該人現在有在法庭內,我們拿到毒品後馬上裝到鞋子,當時沒有講好回國時由何人接機,回國當天在吉隆坡給我毒品的人有來接機等語(見訴三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依據卷附事證,已足資辨識謝敏聖所指在吉隆坡交付毒品之人即為簡志吉無誤。雖謝敏聖隨後又改稱:我與簡志吉在馬來西亞飯店有見過面,來接機的也是簡志吉,但我不確定在馬來西亞把毒品交給我的是不是他本人,因為交付的人當時戴口罩,體型差不多等語(見訴三卷第55頁、第56頁、第60頁),惟審酌謝敏聖於審判中另證稱:我確定回到臺灣當天到機場接機時有見到簡志吉,該次接觸後,我與他並未再往來,我現在在看守所羈押中,今日是與簡志吉同(囚)車過來,在本院候審室也是在同一間,在候審室時,我與簡志吉有聊天,他沒有向我明示、暗示要怎麼講,他有問到我同案的,因為那時候我被抓去問時任育利在押,他問任育利是不是已經出去了等語(見訴三卷第61頁、第62頁),可見謝敏聖於本院作證時,先以不指名道姓之方式指證簡志吉即為交付愷他命之人後,又改口表示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簡志吉,經比對其在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環境,其在本院審理時,衡情,當係在作證前稍早與簡志吉同時被提解、等候開庭之過程中受到人情壓力,致有刻意模糊其詞以迴護簡志吉之情事,故謝敏聖改稱不確定交付愷他命之人是否為簡志吉一節,尚不足憑為有利簡志吉之認定。
⑸另劉俊宏於警詢時證述:是我介紹謝敏聖前往馬來西亞運毒
,我只有找謝敏聖,但有告訴他,如果你要多賺,可以再自己多找幾人參加,後面他有告知我,他再找了2個人一起參加,謝敏聖等人前去馬來西亞的機票、食宿費用是一位綽號「 黑仔 」的男子拿錢給我,讓我去幫他們訂機票,並給一些費用,讓謝敏聖等人當在馬來西亞的旅費,我是在這次運毒前的2、3個月認識綽號「黑仔」的男子的,我那時候另有案件在審理,我去鳥松區的一間廟裡參加法會拜拜,在廟裡認識「黑仔」的,在參加法會期間有私下聊天,他知道我有涉嫌運輸毒品的案件,就問我還要不要再做,他要找人去馬來西亞帶愷他命回台,當時「黑仔」有說事成會有一人10萬元的酬勞,我的介紹費是一人2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幫他問有沒有人要去帶毒品,我都用Facetime跟「黑仔」聯絡約見面,大部分都是在法會會場跟他碰面,他跟我約在廟裡,直接拿現金給我,並交代我機票要買什麼時間,前往哪裡,我給謝敏聖的球鞋是「黑仔」在拿錢給我時,順便把球鞋交給我,要我跟謝敏聖說必須把球鞋帶到馬來西亞,此次運毒我都聽從「黑仔」指示行事,然後傳達給謝敏聖配合,不清楚有無其他人涉案等語,並指認簡志吉即為綽號「黑仔」之男子一情,有108年3月6日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16
5頁至第172頁),倘簡志吉並非劉俊宏所指綽號「黑仔」之人,則在警方提供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多人照片供劉俊宏指認時,其豈能立即且明確指出簡志吉即為「黑仔」,而該人亦恰與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所指在吉隆坡交付愷他命之人為同一人,足見劉俊宏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
⑹再者,洪旻娟於前揭時日入境而為警查獲後,謝敏聖、劉俊
宏固就此事有所討論,然依謝敏聖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事後這個案件有上新聞,我有跟劉俊宏討論後續怎麼講,劉俊宏說不要講到他,我在警詢說的都是真的,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是講真的等語(見訴三卷第57頁、第58頁、第62頁、第63頁),劉俊宏則證稱:我與謝敏聖有為了洪旻娟被抓的事而聯絡,看事後要怎麼辦,事後我有叫謝敏聖不要認罪,都否認,但沒有具體叫他怎麼講或叫他如何否認等語(見訴三卷第87頁、第88頁),堪認謝敏聖、劉俊宏事後亦無為求推卸責任而刻意捏造簡志吉犯案情節,將其羅織入罪之情事,謝敏聖、劉俊宏前揭指證簡志吉參與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之情節,自得採信。
⑺簡志吉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卷附個別查詢報表所示(見他二
卷第65頁),簡志吉係於107年2月13日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吉隆坡,隨於同年2月15日返國,其在馬來西亞停留之期間甚為短暫,此與一般國人基於旅遊目的而特地搭機前往馬來西亞觀光通常所花費之日數已未盡相符,則簡志吉該次前往吉隆坡之目的是否果如其所辯單純為觀光旅遊,本即有疑。再者,依簡志吉所辯,其與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僅係萍水相逢之關係,然其卻願意在自己前一日始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國之情形下,隨又馬不停蹄於翌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為謝敏聖等人接機,此舉顯與一般人在交友過程中,通常會因彼此關係親疏遠近而採取不同往來互動之方式相悖,且簡志吉既如此盛情特地前往接機,竟連自己之姓氏、名字等基本資訊均未事先告知謝敏聖等人,並表明自己身分,此由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於警詢之初均未能提供其人姓名,僅能以臺灣籍男子、矮胖男子、開車的人等指稱即可知悉,且簡志吉於接機後,對於洪旻娟未與謝敏聖、任育利一同出關之事不僅未置一詞,又未載送謝敏聖、任育利返家或共同前往特定地點,即在鳳山區某鞋店前讓謝敏聖、任育利下車並自行離去等舉措,亦與一般有意接機之友人之後續作為有異,足徵簡志吉所辯僅單純前來為謝敏聖等人接機云云,並不足採。
⑻是本件依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之證述,以及前
引其他書物證,已足認定簡志吉確有參與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行為之事實。
⒊簡志吉之辯護人固以劉俊宏於謝敏聖出國前,係交付4萬元
或1、2萬元現金作為旅費、到吉隆坡機場時,謝敏聖係透過劉俊宏聯絡而接獲指示,或當地有人接洽安排、謝敏聖回國當天與劉俊宏碰面時,劉俊宏當下有無給付部分報酬,如有,係給付5千元或1萬元,劉俊宏及謝敏聖二人之說詞並不一致,以及在吉隆坡飯店時,簡志吉係在自己房間或謝敏聖等人之房間交付愷他命予謝敏聖等人,謝敏聖與任育利、洪旻娟之說法不同、劉俊宏就報酬尾款部分係交予謝敏聖15、16萬元或20幾萬元,其說詞亦前後不一等情為由,而認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於本案對簡志吉不利之指證均不可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觀諸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其等各自對於簡志吉係基於如何之原因而與劉俊宏接觸,並擔任指揮劉俊宏尋找可前往馬來西亞運毒之「粉鳥」及提供運毒所需物品、金錢之角色,以及簡志吉在吉隆坡之飯店內交付6包愷他命,供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以藏放在鞋底之方式夾帶入境、入境後係簡志吉前來接機,謝敏聖、任育利則以將藏有愷他命之球鞋脫放在簡志吉所駕車輛內之方式為交付,事後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亦確實取得運毒報酬等在本案屬基本且重要事實部分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且所述內容值堪採信之理由亦業如前述。雖其等所述容有辯護人上開所指之差異,然考量辯護人所指上開各節,對於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言,均屬無關宏旨之枝微事項,本無足動搖本院基於卷內既有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況且每人對於自己所經歷事件於事後能否完整或鉅細靡遺地陳述,尚涉及個人之記憶能力、各次陳述時距離事發時點之久暫、對各細節之關注程度或著重之點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事實上原難苛求其等對本案整體過程細節之描述均能完全相同而毫無差異,故相較於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為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行為之起因、安排運毒過程、愷他命取得來源或交付對象等客觀上較足使一般人留下強烈記憶或印象之過程,其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末節之陳述,於客觀上縱有些許不同,惟仍合於情理,自難憑此即遽認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對於簡志吉涉案之指證均不可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簡志吉另辯稱當時在機場外接到謝敏聖後,有警察前來盤查
、搜索,但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可見謝敏聖並無交付毒品,且若謝敏聖在車上果有交付愷他命,何以當時不告訴警察云云。惟簡志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違停在入境大門的對面,警察來盤查,我跟李信元說這裡不能停,所以我就先離開,要李信元跟光頭男子(按即任育利)去麥當勞碰面等語(見他二卷第140頁),則依簡志吉所述,警察當時係因其違規停車,始前來盤問、查看而已,並未發動搜索程序,且簡志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自己所駕車輛當時曾遭警方搜索之事,迄至108年8月21日始提出書狀陳述上開情節,倘果有其車曾遭搜索之事,此乃對其甚為有利之證據,何以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前階段均未提出,遲至審理程序後階段始表明上情,則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證人李信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入境大廳等謝敏聖、任育利,我先看到謝敏聖出來,我出聲跟他說我是 吉哥 的朋友,我跟他說吉哥在對面停車場一台黑色福斯轎車裡面,我要他去那邊跟吉哥打招呼,然後我繼續在入境大廳那邊等,後來任育利剛出來時,吉哥就打電話跟我說因為車子臨停太久被警察驅趕,所以要我跟任育利搭計程車去桂林麥當勞與他會合等語(見他一卷第79頁、第82頁),另謝敏聖於審判中亦證稱:從我上車到簡志吉載我到麥當勞之過程中,車子有因為違停而被警察驅離,警察有問我跟簡志吉的身分證字號,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訴三卷第66頁),均一致證稱當時簡志吉所駕車輛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察驅趕,並無其人或所駕車輛曾遭警察搜索之情事,足徵簡志吉所辯曾遭警察搜索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至於當時警察前來盤查、驅趕時,謝敏聖何以不當場告知警察有交付愷他命予簡志吉一節,乃因謝敏聖倘如此為之,豈不形同自己向警方自首犯罪,使自己欲透過私運愷他命進口方式獲利之目的無從實現,更須面對後續司法程序,則謝敏聖當下選擇掩飾,不予揭發,實屬當然,簡志吉所辯實為無稽。基此,本院自無再依簡志吉請求而調取高雄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訊當時執勤之員警到庭行證據調查之必要。
⒌至簡志吉另聲請將扣案之球鞋、愷他命包裝袋送鑑定,以查
明其上有無簡志吉之指紋。惟指紋係因人之手指或手部與物體接觸,而將手上汗液或油脂轉移至物體表面而來,故是否可以採得完整並可供辨識之指紋,取決於手部與物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是否有完整接觸、該物體表面之材質本身是否易使指紋留存,甚至事後有無清理、清除之行為或遭到破壞等因素而定,並非一旦曾有過接觸,必定留存可供採集並比對、辨識之指紋。本件縱將扣案之球鞋、愷他命包裝袋送交鑑識單位進行指紋採證後,獲致未能採得簡志吉指紋之結果,然影響指紋留存及能否有效檢出之變因甚多,已如上述,若僅憑未能採得簡志吉之指紋,卻無視卷內既存之前開事證,而逕認簡志吉與本件私運愷他命進口一案毫無關連,即屬率斷,自不足影響本院基於前開證據而為之判斷結果,故簡志吉上開聲請,實屬無效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⒍綜上所述,參互印證,簡志吉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其於前揭時、地與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共同以前揭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亦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㈡查本案6包愷他命,既係由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以藏放
在鞋底之方式,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搭乘前開航班返抵國門,無論該6包愷他命是否均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其等自馬來西亞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是核被告簡志吉、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五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之認定:
⒈被告簡志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
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簡志吉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件所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先前經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雖屬不同,但均與毒品有關,且由單純施用毒品轉為運輸毒品,行為態樣較先前嚴重,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更甚,再者,其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執行長期自由刑,卻仍無法記取教訓而再犯法定刑更重之本罪,已顯見其有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就簡志吉本次犯行,自有再延長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簡志吉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
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查:
⑴被告洪旻娟於前揭時日攜帶愷他命入境而當場為警查獲後,
於107年2月17日警詢時即供出係與謝敏聖、任育利一同前往馬來西亞運輸毒品一情,檢警並因而查獲謝敏聖、任育利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有洪旻娟107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據此,堪認洪旻娟已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謝敏聖、任育利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兼有之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⑵而被告謝敏聖為警查獲後,於107年8月1日警詢時供出係
受劉俊宏招攬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檢警並因而查獲劉俊宏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謝敏聖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謝敏聖已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劉俊宏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兼有之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之。⑶另被告任育利為警查獲後,固於107年8月3日警詢時指證
本件毒品來源為簡志吉(見他一卷第123頁),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8年2月1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80001407號函亦記載「本案根據謝敏聖等3人供述,本分局業於108年1月10日查獲共犯簡志吉到案,並於108年1月14日以航警高分偵字第10800005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內容(見訴一卷第87頁)。惟在任育利為上開供述以前,警方已先循線通知證人李信元於107年
8月2日到場說明,並經由李信元之證述而查知簡志吉就本案涉有重嫌,則有關簡志吉為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共犯,自非係因任育利之供述始行查獲,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任育利之辯護人固以任育利經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並罹有非特定性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為由,主張任育利為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惟縱使任育利具有身心障礙資格,且患有上開病症,然於具體個案是否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應視任育利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因上開障礙或病症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為認定。本院審酌任育利於本件所犯乃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運輸方式係由其擔任「粉鳥」,將愷他命藏放在所著鞋底以夾帶入境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已殊難想像謝敏聖等其他共犯會甘冒如此高風險,找來或任由一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者擔任此攸關犯罪成敗之重要角色;再者,任育利於本案不僅順利成功夾帶愷他命入境,且於事發近半年後始為警查緝到案,猶可就自己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參與之過程、內容詳為交代,所述亦無不符事理或邏輯之處,堪認任育利於行為時係意識清楚、身心情狀與一般人無異,未有因上述病史而影響其前揭能力之情形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基於可牟取金額不等之報酬或利益,乃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將愷他命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入我國,且本件為警查獲之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高達838.399公克,然此僅佔被告五人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數額約三分之一,其餘4包愷他命則經謝敏聖、任育利夾帶入境,衡情,當已順利流入市面,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被告五人之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簡志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所謂「互助會」之事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又其在本案係居於策劃主導之地位,並擔任遂行運輸毒品所需資源之提供者,在被告五人中,對於本件犯行之支配程度最高,於到案後竟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碼頭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最初與簡志吉接觸者,因受簡志吉邀約參與運毒計畫,負責尋找可自馬來西亞夾帶愷他命入境之人及代購機票,並擔任共犯簡志吉、謝敏聖之間為遂行本件犯行所需之資訊、金錢、物品暨事後報酬之中間傳遞者,並因此獲取3萬元報酬,可認其在本案之地位亞於簡志吉,惟支配程度仍高於謝敏聖、任育利及洪旻娟,而其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詳為交代參與本件犯行之緣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係在另案所犯運輸毒品案件之偵審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可見其並未因另案之司法程序而生警惕之心;被告謝敏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受僱從事行銷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係受劉俊宏邀約擔任「粉鳥」工作,並另覓任育利、洪旻娟一同為之,其在本案擔任「粉鳥」之三人中,又負責與簡志吉、劉俊宏聯繫,並指揮其他二人行動,支配力自在任育利、洪旻娟之上,且事後獲得8萬元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任育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於兒少時期曾因行為、情緒問題就診,並診斷罹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疾患,在本件案發期間,尚因情感性精神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資格等身心狀況,有任育利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8年5月20日高市林區社字第10830740500號函暨所附任育利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7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48頁),又其在本案係受謝敏聖之邀而擔任「粉鳥」工作,並於謝敏聖接收相關運毒資訊後,依謝敏聖指示執行運毒工作,於本案之支配力又低於謝敏聖,且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知本案犯罪過程、參與者詳為陳述,未見有刻意隱匿或保留之情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旻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速食店擔任店員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在本案同係受謝敏聖之邀而擔任「粉鳥」工作,並於謝敏聖接收相關運毒資訊後,依謝敏聖指示執行運毒工作,於本案之支配力與任育利相當,且所夾帶之2包愷他命於入境時即為安檢人員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事後亦坦承犯行,於第一時間即就所知本案犯罪過程及參與之人如實交代,有助於檢警將其他共犯查緝到案,犯後態度尚佳,且除本案外,未見其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應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簡志吉、劉俊宏、謝敏聖、任育利、洪旻娟,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
2年,以資懲儆。㈤至被告任育利、劉俊宏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依辯護人所述各該被告就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獲得之報酬金額、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見訴三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由,並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前開量刑時予以審酌,且運輸毒品本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被告任育利、劉俊宏無從諉為不知,且其等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貪圖以付出少許勞力即可換取高額報酬,而毫不顧慮愷他命對人體之戕害而為上開犯行,是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任育利、劉俊宏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被告洪旻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貪圖小利,並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其事後既坦然供出實情,足認其應有面對過錯之反省心態,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如予適當、具警戒效果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洪旻娟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且參酌其本案所犯實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故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旻娟及其餘被告四
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俊宏、謝敏聖、洪旻娟、任育利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係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敏聖、任育利因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而各自獲有現金8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謝敏聖、任育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劉俊宏因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獲有3萬元之報酬,亦據劉俊宏供承在卷,此同屬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07.991公│於洪旻娟身上扣得││││克、驗餘淨重507.953公克│,屬第三級毒品及││││、純度85.02%、驗前純質淨│管制進口物品││││重431.894公克)││├──┼───────┼────────────┼────────┤│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89.234公│同上││││克、驗餘淨重489.199公克│││││、純度83.09%、驗前純質淨│││││重406.505公克)││├──┼───────┼────────────┼────────┤│3│藍白色球鞋│1雙│係供洪旻娟運輸毒│││││品所用之物│├──┼───────┼────────────┼────────┤│4│手機(SAMSUNG│1支│為謝敏聖所有,尚│││廠牌、搭配門號││無具體證據證明係│││0000000000)││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錄: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偵一卷│├──┼────────────────────────────────┼──────┤│2│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聲羈卷│├──┼────────────────────────────────┼──────┤│3│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偵聲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26號偵查卷│他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6號偵查卷│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3號偵查卷│偵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99號卷│查扣一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96號卷│查扣二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365號卷│查扣三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48號偵查卷│他二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偵查卷│偵四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偵五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5號偵查卷│偵六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477號卷│查扣四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30號卷│查扣五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59號卷│查扣六卷│├──┼────────────────────────────────┼──────┤│1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卷㈠│訴一卷│├──┼────────────────────────────────┼──────┤│18│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卷│訴二卷│├──┼────────────────────────────────┼──────┤│19│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卷㈡│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