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
洪士宏律師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冷飲店面內,設置圍簾並擺放推拿床以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5年11月間因脊椎側彎之問題,經其他推拿師推薦至丁○○處接受整脊、推拿;其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下稱B女,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有骨盆不適、腿部水腫等問題,於106年9月中旬亦經A女介紹至丁○○進行推拿整復;B女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下稱C女,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有肩頸酸痛、骨盆移位之問題,故於106年9月下旬經B女介紹,也接受丁○○之推拿整復。丁○○明知A女等3人均為因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自105年11月起,利用A女每週接受其整脊推拿之機會
,以己之整脊推拿專業智識取信A女,對A女稱:需按摩乳房,筋路才會通暢;按摩陰部可讓女生經期比較順,是醫療行為云云,使A女逐漸卸下心防後,而為下列犯行:
⒈丁○○於106年10月1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
更正)30分許,見A女獨自前往上址店面接受整脊推拿,且該時A女已接受其整脊推拿近1年,復有介紹友人B女至其處接受推拿,認A女已對其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而有機可乘,即基於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在按摩A女正面時將A女上衣上掀,使其胸部裸露,按摩其乳房四周,並將A女外褲、內褲稍微褪下,徒手伸入A女褲內按摩其外陰部,未久見時機成熟,丁○○遂脫下其按摩時所戴手套,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在A女感覺不適而向丁○○反應時,稱:因A女筋比較厚,必須從陰道內部按摩,筋才會開云云,以此話術安撫A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信賴丁○○,且受其相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
⒉嗣於同年11月8日18時許,A女再至上址店面接受丁○○之
整脊推拿,丁○○食髓知味,再基於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相同手法按摩A女乳房、外陰部,並脫去按摩所用手套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A女因已信賴丁○○,且曾向B女詢問丁○○按摩之手法,經B女告知丁○○曾提及要將手指伸進去陰道內按摩,故認此手法屬丁○○之推拿手法,且受其相類醫療關係之照護故隱忍屈從而未加抗拒。
㈡丁○○見B女自106年9月中旬起,每相隔7至10天即接受其整
脊推拿,且係基於友人A女之引介,對其整脊推拿之專業及功效已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向B女稱:按壓乳房是醫療行為;又陰部是穴位的源頭,按壓有助於腿部水腫及骨盆的治療云云,以取信B女,待B女聽信其言而卸下心防後,即於同年11月4日18時許,B女至上址店面接受其整脊推拿時,基於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在按摩B女正面之際將B女上衣上掀,使其胸部裸露而按摩其乳房四周,復將B女外褲、內褲稍微褪下,徒手伸入B女褲內按摩其外陰部,再於按摩B女背部時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B女因信任丁○○之專業,並聽A女提於丁○○此種按摩方式,認此為丁○○一貫之按摩手法,且受其相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未加抗拒。
㈢C女受其胞姊即C女之引介,自106年9月下旬起,每週1次接
受其整脊推拿,丁○○則對C女稱按壓胸部、陰部等部位有助於呼吸、經期順暢云云,C女因曾聽聞B女提及此事,且對丁○○整脊推拿之專業及功效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亦信任此上開說法。嗣C女在106年11月上旬接受丁○○整療時,向其稱因故無法於下週按原預約時段整療,丁○○遂提議前往C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租屋處(實際地址詳卷)為其推拿,經C女應允後,丁○○遂於106年11月17日13時許至C女上開租屋為C女進行整脊推拿。丁○○見兩人獨處而有機可趁,遂基於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在按摩C女正面時親吻C女嘴巴,經C女撥開制止始行住手,然再繼續其按摩推拿行為,C女因丁○○突如其來之舉止受到驚嚇,故任其為之,丁○○見狀復往C女下體按壓,並脫去按摩所用之手套以手指插入C女陰道,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C女因於事前曾聽聞B女陳述丁○○會按壓陰道穴位,認此為丁○○一貫之按摩手法,且受其相類醫療關係之照護而隱忍屈從未加抗拒。待丁○○結束推拿而離去後,C女起疑而告知B女上情,C女再告知A女,3人即認丁○○所為已非正當整脊推拿行為,前往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B女,C女等3人及被害人A女之母(下稱D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3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年籍資料,而分別以詳卷或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提其妻乙○○所經營紅茶店於之手寫排休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主張就案發前後時間之排休表(即106年9月至12月),就其妻所在時間之紀錄,明顯與案發前之106年1月至8月之記載方式不同(前者有詳細紀錄當值起迄時間或休假與否,後者則多以打勾或打×方式簡要紀載)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侵訴卷第6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排休班之記載方式,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變動,且該變動之時間點,亦與本案案發時間相當,故認檢察官所稱該業務上文書有上開顯不可信之情況,尚屬有理,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侵訴卷一第34、5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A女、B女及C女等3人進行整脊推拿之其他相類醫療行為,且曾於106年11月17日13時許在C女租屋處為C女進行推拿時,有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其他相類醫療機會性交之行為,辯稱:對A女及B女沒有做任何侵犯動作,沒有將手指伸入其等陰道內;對C女沒有親吻,應該是推拿時不小心碰到,而會將手指伸入陰道是因為她可能有受傷,穴道比較深,故有問她是否同意從裡面做,是經她同意才為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對A女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部分:
⒈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認識被告是透過
高雄其他間整骨師傅介紹的,之前幫我整骨的師傅年紀比較大,說他能力有限,就將我介紹給被告。我從105年11月開始去被告的工作室治療,頻率大概一個禮拜一次,他說這樣好的比較快。我是因為之前車禍導致脊椎側彎,故去接受推拿。105年11月第一次去時媽媽有陪同,也在拉簾裡看他推拿的情況,並沒有覺得如何。被告曾表示要我們帶輕便寬鬆的衣服去現場換,所以我會帶比較寬鬆的T恤和及膝短褲去換。換穿T恤時就會先將內衣脫掉,但不會脫掉內褲。幾次之後再去時,被告要我趴在床上,之後將我的T恤往上掀到腋下的位置,開始按摩我的背部,一路按摩到腰、屁股、腿部,按到腰、臀部時,他未先告知就按摩我的外陰部。當下我問他為何要按陰部,他說這樣對女生經期比較順,是醫療行為,我有問他我是骨頭的問題,不是看婦產科,他跟我說這樣對骨頭也有幫助。按完臀部、腿後,就轉到正面按摩,他從我的胸部開始按摩,用手按壓乳房,他有時會用手指在我的乳頭處來回按摩,我後來覺得很奇怪,有問他,他會用一些我聽不懂的術語來回應我,說這樣子筋絡才會通,我也有跟他說我之前給別人按都不會這樣按陰部及乳房,他就說每個人手法不一樣。按完胸部,繼續往下按時,他會將我的短褲及內褲稍微往下拉,露出我部分陰部,他再將雙手伸到我褲子內繼續按摩,並按到我的外陰部。他在第一次媽媽陪同我一起去時,在按摩到正面時會用毛巾遮住我胸部,但之後就沒有,我有向媽媽提起,媽媽有打電話向他反應說要遮掩,反應後幾次他有照做,但之後又沒有;第一次按摩時他有碰到我的跨下,我也有向媽媽反應,但媽媽跟我說民俗療法都是這樣,應該可以接受,後來他摸我外陰部,他有跟我說這是他的專業,是特殊療法,他會用一些專業語詞蓋過我的問題,我想說為了我的身體和脊椎可以好就相信他,也就沒有再跟媽媽反應。但到106年10月11日這次,我是晚上7時30分去被告處,他在按摩過程中就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按摩,他事前也沒有跟我講,我覺得不舒服,向他反應,他說我的筋很厚,要從裡面按,才能把筋推掉,也說裡面有一些穴道,女生經期來會比較不痛。我那時趴著,他人站在床尾,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按壓滑動,時間大約有10分鐘,應該是用兩根手指插入,因為他插入時我感到很痛,也感覺他那時應該沒有戴手套,我在翻回正面仰躺時,有看到被告正要把手套戴回去,但他在按摩其他部位時是有戴手套的。他平常幫我按摩會使用藥膏推拿,按摩乳房及外陰部時有用藥膏,但插入陰道時,我就不知道有沒有用。這次我覺得非常不舒服,事後我有在我記事本上打勾註記發生這件事,但沒有特別寫下過程。事後我有去詢問B女,她去按的過程中有沒有被按摩陰部,她說有。106年10月11日這次按完後,我又去了3、4次,但他都只有按外陰部,沒有再伸到陰道內。直至同年11月8日這次,他在按摩背面時,就沒有戴手套而將手指伸到我的陰道內,這次也感覺到很痛,但當時覺得是和10月11日該次一樣的療程,所以就沒有再追問被告,只有問他治療好了沒,但他說還沒,很嚴重。我回家後感到非常不舒服,還有哭。我有跟B女提起這件事,我印象中她有說她也有被按摩到陰道內,但被告也一直跟B女說醫療專業名詞,我們就暫且相信,B女有提議下次要一起去,她可以在簾子裡陪我接受脊椎治療,比較不會發生這種事。但在過了約一週後,我開車載B女要去學校,B女打電話給C女,聽B女轉述稱C女說被告到C女租屋處按摩,但在按摩過程中試圖要親C女,並有親下去,還說反正沒人在,偶爾親一次沒關係等讓人想不到的話,C女反抗拒絕,我聽到後才驚覺被告之前說的醫療行為,是他性侵我們的說詞,就馬上打電話給媽媽,並決定一起到警局提出告訴,在報警前我也自C女處聽到她講的上述情形,後來由警方帶我們去驗傷等語(參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8、59至65、66至69頁、第71頁反面),與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A女有講過被告按摩陰道的事,但當時她心情很不好,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A女在被告處做滿久,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就是說除了醫療以外,被告應該不會有別的想法;A女說的時間是在去被告工作室按摩治療的倒數第二次後,時間大概是在106年10月底之前,確切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A女問我被告會不會在按摩過程中伸到陰道裡面去按,她那時就一直哭,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把手伸進去裡面,我跟A女說被告有提到要伸進去按摩(哭泣);因為我跟A女都有這樣被對待,所以當時我們都以為是一般醫療行為,沒想這麼多;A女所述在106年11月8日遭被告在按摩時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後跟我提及此事,我提議說下次要2人一起去一節,確有此事,因為A女當時跟我哭訴,我才說下次我們要一起去等語(參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侵訴卷一第84至85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相符;再參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A女之精神狀況及是否因本案被告犯行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行鑑定,就「心理測驗」部分,除對A女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外,並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 貝克 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貝克自殺量表」、「創傷後心理症狀指標量表」及「 班達 測驗」等進行測試之結果,認:「本次測驗之結果效度可。在智能表現方面,A女目前智能水準落於中等智能範圍,可以有判斷行為之能力。在情緒性格方面,個案目前有重度憂鬱及輕度焦慮的情緒困擾,並自陳出現自殺意念;另個案情緒較低落,較乏自信,目前處事規劃能力稍弱,可能會用潛抑的態度來表達對外界的敵意。在創傷後壓力心理症狀方面,其自陳結果應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再就其精神狀態進行檢查,認:「A女表示在直接經歷這些性暴力的創傷事件後,過去一年多,不斷發生與該創傷事件相關的不由自主和侵入性痛苦回憶、不斷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夢境、嘗試去逃避與該創傷事件相關的行為、持續的負面想法與自殺想法、參與活動的興趣減少、過度警覺、睡眠困擾。」一節,故予綜合評判,結論為:「雖然A女過去無相關精神科病史,在本身親身經歷此創傷事件後,個案有持續一個月以上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創傷相關場景),持續有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的行為(不去治療),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負面想法、減少出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失眠、過度警覺),且這些症狀顯著引起個案在學業功能的功能減損。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為『暴露於真正的創傷事件後,至少一個月期間,一再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至少一項),持續有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的行為(至少一項),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至少二項),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至少二項);此困擾造成臨床上顯著苦惱,或損害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減損』。目前A女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綜合結論,A女歷經此事件後,相關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另個案有較明顯的自殺意念,建議未來須接受精神科相關追縱及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00042號函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侵訴卷一第150至157頁),以及高雄長庚醫院108年6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601613號函中,申明: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就「七、案情經過」所描述的「持續的負面想法、有自殺意念、比較不願意出門(多獨處、減少過去喜歡看電影的習慣)」;「有失眠問題(幾乎每天做惡夢)、對周圍比較敏感警覺(像是男性靠近身邊時)。」;以及就「創傷後心理症狀指標量表」所評估之報告「個案自陳在創傷後到現在,經常經驗到下列相關症狀:做噩夢、難以專心、睡不著或睡太多、睡不穩、感到噁心想吐、不愉快的念頭想法出現在腦海中、感到自己沒有甚麼感覺、麻木不仁、感到茫然、感到悲傷、感到無助、猶豫不決、刻意逃避思、記憶減退、性功能改變、容易疲勞、刻意逃避某些想法、刻意逃避某些話題、刻意逃避某些活動、刻意逃避某些地點、體重上升4至5公斤以上」等,鑑定人傾向認定A女在「認知或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及「警醒性與反應性改變」,係與本案創傷事件相關一節(參本院侵訴卷二第43至44頁)。應可認告訴人A女所證,其在106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8日至被告處接受整脊推拿時,分別遭被告利用推拿之機會,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而可採信。
⒉另女性外陰部屬生殖器官,雖有足厥陰肝的經絡進入陰毛
,環繞生殖器,有「陰廉穴」(位於大腿內側陰器旁,當恥骨聯合上緣旁開二寸,在直下2寸,長收肌外緣處)、「急脈穴」(位於恥骨結節的外側,約腹股溝股動脈搏動處)及任脈的「會陰穴」(女性大陰唇後聯合肛門連線的中點處)等穴道及經絡,然按壓外陰部不是治療女性經期不順或經痛生理痛的主要方法;未發現有手指伸入陰道內按壓治療女性經期期間之生理痛及經期不順之案例報告,臨床亦不會採行此種治療方式,也不認為是適當的醫療,亦沒有所謂因為腿部的筋按壓不到,而需以手指伸入陰道內按壓之治療方式,且屬不適當之治療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01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68號函附醫事鑑定書1份(參本院侵訴卷一第140至145頁)在卷可證,足可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正當整脊推拿之行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
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可採: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就被告何時拉下A女短褲及內褲之
時間點,A女於警詢時先稱是趴在診療床上時,復於偵訊中又改稱是翻至正面按摩完胸部時,前後陳述不一;另就被告拉下A女短褲及內褲之位置,A女於警詢時先稱拉下至大腿部位,而於偵訊時又改稱稍微往下拉,前後陳述不一;而就被告掀起A女衣服之時間點,A女於警詢時先稱係翻至正面做完雙手部位推拿後,但於偵訊時又改稱係在開始按摩背部時,前後陳述不一;末就A女被翻至正面後被告如何為其推拿一節,A女於警詢時先稱翻至正面繼續做雙手部位之推拿,復於偵訊時改稱按摩正面時從伊的胸部開始按摩,其陳述前後不一為由,辯稱A女證詞不可採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在涉及行為過程等細節方面,恐因時間久遠、或因告訴人處於被侵害之驚嚇狀況,而難免有記憶不明確之處,然若就基本事實之陳述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則仍可認足以採信。查A女當時已接受被告按摩近一年,對被告之專業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以其每週均有前往被告處按摩之頻率,至案發時亦至少有數十次之譜,而其遭受被告如此對待,雖當時因信任被告而隱忍曲從,然心中不免惶然疑惑,故對該兩次推拿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應即是被告上開侵害舉止,至就其他過程,如何時拉下褲子、拉下之程度、何時掀開上衣等,自可能因受被告行為衝擊而難以記憶明確、亦可能與其他次之按摩而產生混淆,此非悖於常理。而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明確證述被告在106年10月11日及11月8日2日為其整脊推拿時,有將手指插入陰道內按摩一情(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9頁反面),亦與前引B女證詞相符,已如前述,自難以A女就其他過程行為之證詞不一,遽認A女之證詞全不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以依A女所證,其至被告處接受其整脊
推拿數次後,即因被告會按摩其陰部而感到不舒服,為何仍不斷再與被告預約接受其整脊推拿、還主動要求享有折扣,並介紹B女至被告處整脊推拿;甚在106年10月11日第一次案發後,仍再接受被告之整脊推拿數次,並再介紹同事前往,A女所為逸脫常理為由,辯稱A女所證不可採等語。惟查,A女至被告處接受整脊推拿之緣由,係其經原本求診之整骨師向A女表示其已無力使A女更進步,故而介紹A女至被告處一節,如前所引,故對A女而言,被告係受其所求診之整骨師引介,且引介之原因係該整骨師表示被告更有能力處理A女之疾患,則A女基於對原整骨師之信任,自會對被告在整脊推拿上之專業,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期待。而其雖在被告按摩其外陰部時,感到不適而心生疑惑,然被告以此對女生經期較順,屬醫療行為之話術安撫A女;且在A女向其母親D女提出上開疑惑時,D女表示應是按摩時,稍微會用手碰觸到,如果有需要胯下是沒關係,再嚴重就不行了一節,亦據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侵訴卷一第77頁),D女為其母親,同為A女所親近信賴之人;再加上A女亦證稱其深受脊椎側彎帶來的「痠痛、失眠、睡不好,醒著也站不久、坐不久」之後遺症所苦,惟到被告處推拿治療後,可緩解2、3天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67頁),則A女受上開因素影響,以「被告上開手法應屬正常,且有效果」為由按捺心中疑惑,繼續接受被告之整脊推拿,並介紹友人B接受被告整脊推拿,即非不合情理。再查,A女於106年10月11日受到被告第一次侵害時,其當即向被告反應,卻經被告再以A女的筋很厚,要從裡面按才能把筋推掉一節,同據A女證述在卷;而被告亦自承:為了按鼠膝部內的穴道,會將手伸到陰道內實施治療,可讓大腿內側筋絡氣血暢通;用手插入陰道治療多少會有幫助,因為經期不順就是氣血循環不好等語(參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以此手法為醫療行為之言詞,並非A女空穴來風。而A女該時已受被告整脊推拿近1年,其疾患雖未根治,但在接受推拿後略有緩和,與初時相較,自會使A女對被告之專業能力有更深的信賴及期待,此從A女在同年9月中旬介紹B女至被告處亦可窺見一二;再加上其初時就被告手法提出疑惑時,有受到其母親之安撫,嗣後再詢問B女,B女亦告知被告亦對她表示此等為醫療手法等語,均如前述,故A女受到被告話術所惑,而於該次案發後再繼續至被告處接受推拿,亦屬情理之常,此自A女證稱其係直到被告親吻C女,且向C女表示:反正沒人在,偶爾親一次沒關係等「讓人想不到的話」,因為上開話語已明顯超出整療範圍,方使A女驚覺被告前揭行為非出於整療目的,而得知己遭性侵之詞,亦足證之。
⑶被告及辯護人復以就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A女在向她提
及此事時,是否有問及有無插入陰道一事,與A女同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同(B女證述稱A女有問及有無插入陰道;A女則證述稱因為不好意思故未問及)為由,認B女證述不可採。惟查A女於偵訊時就其詢問B女一情,有提及2次,前者稱係詢問B女在去按的過程中有無按摩陰部,B女說有,該時不好意思問有無插入陰道等語;後者則稱有跟B女提,有印象B女亦有說被按摩到陰道內,故提議下次一起去等語(參偵卷第29頁反面),是可知A女應先有試探性詢問B女按摩陰部,嗣再向B女提及遭被告按摩陰道內部一事,而依B女之證述內容,則係就後者回答,而就後者,2人之證述內容即屬一致(即2人均提及被告插入陰道按摩,即相約下次要一次去等情),是尚難以此即認其等所述不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為其進行整脊推拿之地點,係與
告之妻所經營之紅茶店同址,且被告之妻在A女所稱上開2次案發時間,均在該紅茶店當班,若A女對被告推拿手法不滿,大可向被告之妻反應呼救,但卻未為之,且見A女被推拿完均談笑自若,顯見A女指訴不實等語為辯。惟A女於案發時均信任被告所稱上開手法屬醫療行為之詞,直至被告對C女為親吻之行為方驚覺遭被告所矇騙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此之前,A女僅再向一同與其接受被告推拿之友人B女詢問確認(且在B女處亦獲肯定之回覆),甚未再向其母親D女提起,應係恐誤會被告而橫生枝節,自不會冒然向被告之妻提起此事,是尚難以此即認A女所述不可採。
⑸依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⒋綜上,被告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一)1、2兩次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對B女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依據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我自106年9月
中至被告處做全身按摩,大約7到10天左右去一次,主要治療骨盆、水腫。是A女介紹我去的。去按摩時穿短袖短褲,都是我自己帶去那邊換的,我都是把內衣脫掉穿T恤,內褲不會脫。被告都是按摩時,將手伸到衣服內按,衣服不會脫掉,但最後按到正面時,他會將衣服掀到胸部以上的位置,褲子會連內褲褪到臀部下緣處,我的陰部大概一半以上露在外面,每一次都這樣子,被告每次都會按摩陰道外圍,只有最後一次伸到我的陰道內。他按我的乳房都是用手掌或手指按壓,但不會特別針對乳頭去按,只是多少會碰到。因為我之前有按過女性美體美容,由女性按摩師服務,也都會按壓乳房,但不會摸陰部。當時我也沒有覺得很奇怪,且被告有在我們開口問他時,就會先跟我們說按壓陰道是醫療行為,他說陰部是穴位的源頭,那邊一定要按,這樣我有助於我腿部水腫及骨盆的治療;並說腿部有兩條筋在很裡面,從外面按不到,若強行按壓會很痛,需要伸入陰道內去按;乳房那邊沒有特別說。最後一次在106年11月4日下午6點,我去他那邊治療,他這次也以相同手法,有戴手套,並抹上藥膏,之前也都有抹藥膏,在按摩我背部時,將一根手指插入到我陰道內,時間大約3分至5分鐘,在陰道內他會一直去按摩內部,所以我感覺很痛。按完後,繼續換正面按摩,之後就繼續把療程做完。我當時認為是醫療行為,覺得是整個療程的一部分,就像去看婦產科一樣,因為A女也是跟我一樣的情形,所以沒有反抗或質問他,療程結束我就直接離開。直到106年11月17日我妹妹C女打電話給我,提及被告到其台南租屋處按摩時親她,還用手指插入她陰道的事,讓我覺得這已經超過了,我就回想當時他那樣的行為,覺得或許這也不是他所謂的醫療行為。當天A女載我去學校的路上我就跟A女說,A女要我打電話給C女問清楚案發經過,我們就去跟A女的媽媽D女說,就一致認為被告是藉醫療行為對我們性侵害,而決定提出告訴等語(參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本院侵訴卷一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頁正反面),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詢問B女有無遇到相同情形時,B女說她也有,她說被告也有伸進去,我和B女討論,因為被告也一直跟B女說醫療專業名詞,所以我們就暫時相信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以及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前問我姊姊B女時,她有說過被告會將手伸入陰道內按她陰道內的穴位等語(參偵卷第38頁、本院侵訴卷第99、102頁)相符;而被告自承將手指插入按摩陰道為其治療行為之一,已如前所引,應認B女上開證述可採。
⒉至骨盆較寬、下肢水腫,臨床不會採取以手指伸進陰道按
壓之治療方式、且屬不適當之治療等節,同據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暨醫事鑑定書鑑定在卷,足可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正當推拿之行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關於褲子連
同內褲被褪至何部位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時間陳述不一為由,認B女所述不可採。惟查,B女於警詢時,係就被告此次性侵時,指稱被告係將褲子連同內褲拉至其大腿部位等語(參警卷第16頁),然於偵訊時,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一般至被告處接受按摩時,是否會將衣物脫掉之一般情形回答,此觀該段陳述前後文即可知(參偵卷第30頁反面),本就是對不同情形所為之證述,自難以回答不同即認其陳述前後不一。至所謂時間陳述不同,查B女於警詢時係陳述約10分鐘等語(參警卷第17頁)、偵訊時則稱約3至5分鐘等語(參偵卷第31頁),後者與審判時具結證述之3至5分鐘等語相符(參本院侵訴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況若未特意計時,就時間之流逝,各人的感受本有不同,而B女該時係處於接受被告之按摩推拿狀態,且因信任被告,故認定被告此舉屬醫療行為,如前所述,實難想像B女該時會特地注意該行為之時間並予計時,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B女回想當時狀況依其認定所為之估算,縱有不同,亦難僅憑此遽認其所辯不可採。被告再以B女本次受到被告侵害後,仍再介紹同事至被告處接受按摩推拿,與常理不合為由,認B女所述不可信等語,並提出B女與被告及被告B女同事之LINE通話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侵訴卷二第103頁)。惟B女已證稱因信賴被告,故認被告上述所為係整療行為,係直至聽聞C女受侵害一事醒悟等語,如前所引;且亦證稱其狀況在被告處確有改善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89頁),則其此之前引介他人前往,自非有違常理,亦無從以此即認B女所述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再以對B女之心理衡鑑報告認定B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認被告對B女並無性侵行為。惟每個人面對侵害之情緒調適、依其個人性格特質、成長背景、侵害者與其親疏遠近、遭受侵害之手段及方式等,均有其不同,沒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必然等同於沒有經歷侵害,此理不難明白。況「考量B女成長經驗中的親職化角色,讓B女較忽略自己需求、善於付出並照顧他人的感受,這樣的特質表現在人際上可能呈現隱忍、避免衝突等行為反應;B女也有明顯依賴困難的特質,對父母報喜不報憂的習慣也可能讓B女抑制或忽略對自身創傷的反應,而以照顧他人的創傷來表現,且極可能因不易尋求他人的協助,事件發生後多以自己默默消化的方式取代向家人、朋友、專業人士尋求諮商。」一節,此在高雄長庚醫院108年01月0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00043號函附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中即有提及(參本院侵訴卷一第167頁),可知影響B女較大者,反而是其引介胞妹C女至被告處,使C女遭受被告性侵害(詳見下述)一事,自難逕以此遽認被告未對B女有上述性侵害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對B女為如事實欄一(二)一次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對C女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依據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我是因
為肩頸酸痛、骨盆移位,故聽B女推薦於106年9、10月間至被告處接受其治療,頻率約每個禮拜去一次,均在其店裡,只有最後一次是由他到我台南租屋處幫我治療。我會帶短袖的衣褲去那邊換,他會請我們把內衣脫掉,內褲沒有脫。先坐著按肩膀,之後趴著按背部,按的過程中會抹藥膏,所以他會把我衣服掀起來到腋下,方便他抹藥膏及按摩。然後腰、臀部要按摩時,會把短褲褪到臀部的位置,但不會整個脫掉,內褲不會褪,只有往上拉,方便他按摩。之後轉到正面,按摩胸口時,就會把衣服往上掀,不會特別拿毛巾遮掩我的胸部,主要按摩肋骨及胸腔、腋下等處,會碰到乳房,但不會特別按摩乳房。按摩正面時,他會往下按到我的陰部,只有在外面按,不會把手指伸到裡面去。他是從內褲邊的縫往裡面伸進去按。在平時按摩過程中,不會感覺到被告在侵犯我,因為我姊(即B女)跟她朋友都有去那邊按,按摩時外面也都有人,感覺他是蠻認真在處理、治療我的問題。按摩過程中他會戴手套,一個布手套,外面一層塑膠手套。但有時候看到他在按下面時,是沒有戴手套的,大概有1、2次。我沒有問他為何要按摩陰部,是他自己有跟我解釋說這樣經期比較順,按摩胸部的部分,他說這樣按呼吸比較順。但我之前有跟我姊姊說過,我姊姊說她也是這樣情形,所以當時不覺得奇怪。然而在最後一次,因為原本我固定要去按摩的時間我不能去,前一週我有跟他說,當時他跟我說可以到我台南租屋處幫我按摩,我就答應他。106年11月18日星期六當天中午1、2點,他就到我租屋處,開始幫我按摩。我鋪瑜珈墊在地上,跟一般流程一樣,按背部沒有異狀,直到轉到正面時,他坐在我的左側,按我的右臉,我臉轉向他,按的時候會痛,我叫一聲,他就直接親我的嘴巴,我直接撥開他,我問他幹嘛阿,他說他想親,我就拒絕他,他又要求要親,有說不伸舌頭,我還是說不要,他就說沒有經過我同意不會再親我,之後他繼續按。當時我沒有制止整個療程,是因為我也嚇到了,還在驚嚇中。他往下按到陰部時,有跟我說他要按進去,他就用他的右手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並在我的陰道裡動作,並且到處撫摸直到有壓到我身體內的骨頭,並有推的感覺,那時我就有感到疼痛,大約持續1分鐘之後,他就換左手伸入我的陰道內,用相同的手法在你的陰道裡動作,之後他就接著往下按一直按到腳結束。他之前沒有說過會有這樣的動作,但我之前問我姊姊時,姊有說過被告會按她陰道內的穴位,所以我當時沒有多想,以為是正常的。但按摩中間他還是時不時就口出「我可不可以親」等語,我都說不可以,我有對他說我有男朋友了,他就對我說,如果沒有發生性行為都不算出軌,所以都可以試試看等語,我就覺得他的行為太離譜,在結束後我就馬上打給我姊,我姊姊就去找另1名也有被他推拿過的朋友,結果我們3個才發覺不對勁,所以才會來報案。被告在插入陰道當時沒有戴手套,但我忘記他是一開始就沒有戴,還是按我陰部時才把手套脫掉,有印象是他按我臉部時就沒有戴手套。他按我陰部時沒有用藥膏,其他部位有用藥膏等語(參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36至39頁、本院侵訴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2頁),而與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106年11月17日我妹妹C女打電話給我,C女說他當天原本有預約,但很忙無法到高雄,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取消,被告說他可以配合到台南妹妹租屋處幫他診療。按摩過程中,他有親姝妹,妹妹嚇到推開他,問他在幹麻,他說就親你阿,並說他想要就可以,說只是親而已並沒有怎麼樣,妹妹說不行,他就沒有再繼續。據妹妹說除了親,還有用手指插入陰道,跟我們一樣。在當天,A女載我去學校路上,我有跟他說,A女叫我撥電話給妹妹詢問案發經過,後來我們有去跟A女的媽媽說,確認被告除了插入陰道外,還有去親妹妹,我們才一致確認他應該假借醫療行為對我們性侵害,因為幫人家復健哪需要用到嘴巴等語(參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侵訴卷一第83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及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於該次在為C女按摩時,有將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9、60頁、本院審侵訴卷第22頁、侵訴卷一第27、103頁、卷二第66頁),堪信屬實。
⒉至肩頸痠痛、骨盆移位,臨床不會採取以手指伸進陰道按
壓之治療方式、且屬不適當之治療等節,同據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暨醫事鑑定書鑑定在卷,足可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正當推拿之行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
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⑴被告辯稱未親吻C女,可能只是臉靠太近才碰到云云。
惟就被告於按摩時親吻C女,經C女拒絕仍不死心而欲說服C女一節,此據C女證述歷歷,且此即為C女(及嗣後聽聞之B女、A女)恍然察覺被告行為已逸脫一般正常整脊推拿之關鍵,否則,其等均尚以為被告將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屬醫療行為,是其所辯不可採。被告復辯稱會將手指伸入C女陰道內,是因按壓C女其他穴道均無反應,故認C女可能受傷,穴道較深,而在經C女同意後才為之其為插入C女陰道,將手指伸進去C女的陰道是要按陰道內靠近大腿鼠蹊的部分,是要按急脈和陰廉穴道云云。惟其所謂經C女同意一詞,此經C女否認如前,被告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況所謂「同意」,其前提在於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整療行為,其「同意」才有意義,而陰道內並無穴位,急脈、陰廉之穴位,又稱鼠蹊穴,位於陰道外側,並非位於陰道內,臨床不會採行將手指伸入陰道內之治療方式,此亦屬不適當之治療方式;而被告所稱「按摩乳房、陰道是醫療行為,陰部是穴位的源頭,按壓有助於腿部水腫及骨盆的治療」等語,不僅屬不適當之醫療方式,且非屬正確治療方式等情,均有前引高雄長庚醫院函附醫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亦無法說出其上開說法之依據,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正當醫療方式,被告所言實屬信口開河,無從採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乃民間療法,恰如收驚一樣,非醫療行為,但不代表這是違法云云。暫不論所謂「收驚」行為是否均不違法,仍要看是用何種方式「收驚」而定;然被告既以整脊推拿為其專業,且以按壓穴道為其推拿方式,則此套陰道內穴道按摩推拿之手法,究竟是師承何處、習自何醫典,方有此特殊之見,被告卻支吾其詞,顯係臨訟狡飾之詞,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再以C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問她「能不
能親」,以及C女於本件案發前聽聞B女推拿時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一節,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認C女所述陳後不一而不可採。惟就前者,係就被告已結束按摩欲離去時情形之陳述,顯屬枝節,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係針對被告親吻及將手指插入陰道之主要情節為證述,且此部分證述均相符,被告亦自認有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均如前述,實難以此部分所述不符即認C女所述不可採。另就後者,C女於警詢時,係稱「我問過我姊,知我姊和他的朋友讓被告推拿時,被告也有將手指伸入我姊及他朋友的陰道內之情況」等語(參警卷第27頁),在偵訊時則稱:「姊有說過被告會按她陰道內的穴道」等語(參偵卷第38頁),其內容並無太大差別(實無法想像未將手指插入陰道要如何按陰道內之穴道),辯護人此以指摘C女所述前後不一,亦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再以C女至高雄長庚醫院位行心理衡鑑,結果認C女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作為C女未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依據,惟C女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性侵害,此不僅C女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在案,如前所述,亦可證每人面對性侵害之調適情形不同,無從以C女未因此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推翻前揭認定,不再贅言。
⒋綜上,被告對C女為如事實欄一(三)一次利用機會性交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承上,被告上開對A女、B女及C女如附表所示共4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明。被告領有國術館接骨業之證照,並為告訴人A女、B女及C女進行整脊推拿,以改善其等脊椎側彎、骨盆不適、腿部水腫、肩頸酸痛、骨盆移位等問題,雖非屬醫療行為,然告訴人3人在被告推拿過程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接受被告之照護及治療,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即屬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又其所為按摩外陰部不是治療女性經期不順或經痛生理痛的主要及適當方法;按摩陰道內部更不是正確及適當之醫療方式,均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逸出民俗療法之按摩範圍甚遠,被告顯非出於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其對證人3人所為屬猥褻及性交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關於事實一、(一)之1、2、(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其以性交之犯意,先為按摩胸部、外陰部等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行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藉由民俗療法按摩之機會,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整脊推拿專業之信賴,卻心生歹念、意圖不軌,而利用其為告訴人3人推拿之機會,而為上開性交行為,除失對己之患者應有之專業倫理及照護外,亦欠缺尊重個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對告訴人3人之身心受創(其中以A女受創最為嚴重,而B女、C女雖未到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然B女有中度憂鬱及焦慮、愧疚感;C女則有失眠等睡眠問題,此均見上開告訴人3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迄今猶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彌補等犯後態度;另參酌其自述從事推拿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參本院侵訴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6年10月22日至28日週間某日,告訴人B女前往上址店面診療時,在按摩B女正面之際將B女上衣上掀使胸部裸露,按摩其乳房四周,復將B女外褲、內褲稍微褪下,徒手伸入B女褲內按摩其外陰部,過程中又向B女告以腿部有兩條筋在深處,從外部按壓不到,必須伸到陰道內去按云云,未待B女回應,丁○○旋以手指欲伸入B女陰道,嗣因B女陰道過於狹隘,無法順利插入,因此作罷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B女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否認有犯上開犯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在警詢時僅提及被告於106年11月4日對其所為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而未提及在之前即106年10月22日已曾有遭被告以同樣手法試圖為侵害行為之情。另其在偵訊初始,亦證稱:陰道外圍每次都會按摩,只有最後一次(即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106年11月4日該次)伸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參偵卷第30頁反面);而其於審判時具結證稱:(問:第一次感受到被告意圖性侵妳是何時?)在106年11月初那次;(問:在106年10月底之前,被告是否從來沒有嘗試要將手指伸入到妳的陰道內)對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本身之證述,就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是否對其有侵害(含試圖侵害)之行為,均曾有否定之證述。
再觀諸B女就被告此次犯嫌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是說腿部有兩條筋在很裡面,從外面按不到,若強行按壓會很痛,需要伸入陰道內去按。在倒數第二次時,他跟我解釋完後,就直接要將手伸到陰道內,他有戴手套,我記得他無法進去,當時我很痛,但沒有制止他,他是突然就要將手伸進去,我感覺他有將手稍微伸到裡面去,但是沒辦法更進去,之後他就自己放棄,跟我說他進不去,這次就這樣結束等語(參偵卷第31頁);而於審判時則證稱:被告說要喬骨盆那邊,所以要伸進去才可以,如果從外面就會很痛,然後我還在想要從外面痛也沒有關係,結果被告手就要伸進去,他的手一直在那邊一直要伸進去的感覺,當時沒有感到疼痛,也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因為他沒有伸進去裡面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81至82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進B女之陰道一情,證述不同,而所謂「一直要伸進去」是否已可認達著手之階段,亦屬不明,則已難自B女之證述內容,確切得知該次按摩時,被告之行為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為性交行為之要件。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行為,自難逕以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之心證,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一)│因其他相類醫療關│有期徒刑壹年。│││1所示│係受自己照護之人││││(被害人A女)│利用機會性交罪││├─┼───────┼────────┼────────┤│2│事實欄一(一)│因其他相類醫療關│有期徒刑壹年。│││2所示│係受自己照護之人││││(被害人A女)│利用機會性交罪││├─┼───────┼────────┼────────┤│3│事實欄一(二)│因其他相類醫療關│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係受自己照護之人││││(被害人B女)│利用機會性交罪││├─┼───────┼────────┼────────┤│4│事實欄一(三)│因其他相類醫療關│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係受自己照護之人││││(被害人C女)│利用機會性交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