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楊智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7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可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如異議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應僅限於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行使。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固於民國101年4月9日送達至債務人林淑麗戶籍址,並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所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原應由債務人林淑麗於異議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由異議人於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註明「第三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異議之主體顯屬錯誤,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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