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至 陳思妤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魔法廚房餐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工具將玻璃門下面之地鎖撬開後入內,再手持放置於該餐廳廚房內、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搜尋財物,並於竊取創見牌之白色隨身碟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思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吳家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思妤於警詢之指述;㈢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陳思妤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新臺幣5,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多重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係於行竊之現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