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爾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爾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末段補充:「謝爾倫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爾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40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中央分隔島,復失控衝撞前方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其有疏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謝爾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黃振伍 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38、39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