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李萬生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而以99年度偵字第5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
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更正為「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嗣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沿途四處閒逛」。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復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酒醉駕車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除前開所述一次酒駕經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審酌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不識字、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李萬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之1(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生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8月6日1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同事家中飲用2杯米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李萬生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5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萬生坦承酒後駕駛機車等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