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9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2年12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6年3月起分12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債務人自98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記錄表可證,迭經催繳,均不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