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擔任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被告則擔任管理委員,原告任主任委員期間,未曾否認被告為管理委員,於每次召開會議前,均以書面通知被告,倘無法送達被告,則以電話通知被告開會之時、地,並未侵害被告之出席權、表決權及身為住戶之權。依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規定,管委會須依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適任性予以調查,如遇管理委員解任,須以公告方式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以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之權利。因被告為承租人非所有權人,已違反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資格之規定,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對於此事有查明之義務,但未曾公告將被告解任。詎被告自行猜測,認為原告惟恐被告出席,對於管委會與訴外人闔安公司就消防設備維護是否續約乙事議決,將遭被告抵制而無法通過為由,以97年度小字第2599號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復以98年度小上字第4號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將上開情事告知其他管理委員與社區住戶,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影響,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無異於誣衊原告之人格。為此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以黑白版面半版之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及在山海觀社區電梯出入口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15日,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提起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並未毀謗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毀謗其名譽,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以其行為不法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及告知其他管理委員與社區住戶,關於原告惟恐被告抵制「山海觀社區與訴外人闔安公司是否就消防設備維護續約乙事議決」,而拒絕通知被告召開會議之時間及地點一事,致其名譽受到嚴重影響,精神上痛苦萬分,無異於誣衊其人格,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惟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就兩造間之爭執為判斷,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難因此認提起訴訟之人侵害對造之人格權。本件被告認「原告否認其管理委員之資格,拒絕通知召開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時、地,侵害其出席權、表決權及住戶權利」,致其權利受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僅係行使其基本人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以不法行為認之,縱法院認其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向社區住戶散佈其對原告提出訴訟一事,係妨害其名譽,侵害其人格權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確實對原告提出訴訟,是以被告此項陳述上與事實相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此陳述構成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本人乙○○對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告知,於97年10月23日召開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3之5管理委員會議之時間與地點乙事,因疏忽誤以為係甲○○先生刻意否認本人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而為抵制及侵害行為,特此向甲○○先生登報道歉。
感謝甲○○先生原諒本人疏忽,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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