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振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十一之約定「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依原告
支付命令所提之內容可知,原告確係以上開訂購單之內容為
主張(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74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
至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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