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家維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歌路歌坊內,與 吳昀熹 等友人一同唱歌,見吳昀熹之金色IPHONEXS手機1支擺放在歌路歌坊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隨身之包包內。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昀熹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色IPHONEXS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