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克怡
謝鎧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謝鎧全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該車停放於文化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之花店前;被告楊克怡則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文化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李百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靠左行駛,被告楊克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朝左偏行,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謝鎧全、楊克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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