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往臺大醫院方向搭乘656號公車,並入坐於最後一排右方內側座位處,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08
18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偕同其女代號AD000-H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站附近上車,甲○則入坐於倒數第二排右方內側座位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先拖掉所穿之鞋子,將赤著的雙腳放在甲○座位之椅背與椅墊間,再由椅背與椅墊間之縫隙往前伸至甲○座位上,以腳趾碰觸甲○臀部,對甲○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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