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1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8、16530、2075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8、16530、207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9日111年07月21日111年0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15日111年09月19日111年0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6號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75號2.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8、16530、207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日期111年0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1.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75號2.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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