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93號原告 潘淑珠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借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