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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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次郎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林次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次郎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次郎之訴係於111年11月9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次郎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關於被告林次郎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