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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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林育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收入不穩定,無法支應家中開銷,乃以現金卡應急,導致累計高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其資力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且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待處理,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9,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袋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屬實,並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頁、第31至32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500元、住屋費6,000元、電話費800元、雜支1,500元、交通費8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每月合計支出1萬9,600元,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其未成年子女之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4至37頁)。聲請人就上開伙食費、電話費、雜支等項目支出之費用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聲請人主張因與其父 林文彥 同住,尚需支付每月住屋費6,00
0元予林文彥等語,惟林文彥與聲請人係父子至親關係,衡情於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之際,應無刻意向聲請人收取相當於房屋租金費用之可能,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是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住屋費6,000元部分,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1萬3,600元(計算式:1萬9,600元-6,000元=1萬3,600元)。
(三)是聲請人之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3,600元,僅餘6,400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債務總額高達119萬1,786元(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1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