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淙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時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淙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1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D10423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4231)、被告
104年11月14日出具之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相關執行案件各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接受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則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本件所犯,依法予以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違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詎其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而仍再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害性,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或社會;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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