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義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被告顏義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847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顏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84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幀、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554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足憑(均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卷第8至10頁、第46頁、第69頁、第71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