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宜榛
相 對 人  黃竹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
四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
第八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3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主張該執行事件所執行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證券帳戶內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110股股
份為聲請人所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士簡
字第8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屬實,認為本
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又參以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該
日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41.8元,有廣宇(
2328)歷史行情資料在卷可稽,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
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約為1萬2,495元(計算式:2,110×41.8×5%×﹝2+10/12
﹞=1萬2,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
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5,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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