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之2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266萬5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9月16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甲○○95年5月間起即違約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拍賣被告甲○○擔保物,尚不足受償82萬777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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