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遞狀補充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即被告於經判決後,憶起自九十七年間被告即未曾吸食毒品,何以尿液經警方之手後,隨即呈有毒品反應,實難理解。被告幾經回想後確認,當時警方採尿,僅予被告塑膠杯一只,過了一會便拿送驗罐告知被告簽名與蓋手印,其中過程被告全然不知。因此被判有期徒刑八月,令被告不甘如屈云云。
三、然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上訴人當庭並供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上開自白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資佐證。並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係累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就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均已剖析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均無違誤。又本件採尿過程,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提供乾淨空瓶內之尿液,是由我親自排放,並經由我確認當面封緘等語(詳警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採尿過程其全然不知云云,要難採信。綜上,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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