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勵慈選任辯護人曾冠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勵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勵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聲請書贅載『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匯款之犯罪工具牟取暴利。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臉書暱稱:BingwenLucas,向 周如婷 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醫生,需要借款云云,致周如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1日11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11時29分許(聲請書誤載0時許)匯款89萬4510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周如婷於109年11月4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張勵慈僅坦承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男友「GEOGRE」使用,並將兆豐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馬來西亞,並告知提款密碼卡、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是提供我的帳戶給我男友「George」,我在109年2月初在FINALLY交友網站認識他,認識大約一、二個月後,他說他在馬來西亞創業,他的合夥人是台灣人,若資金先轉到我的銀行,再轉給他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將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並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馬來西亞,後來他說兆豐的提款卡在馬來西亞不好使用,又將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沒有見過「GEORGE」,只有看過他的照片和護照;我曾質疑過他自己要創業,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他說若從美國匯錢到馬來西亞時間較久,且馬來西亞因疫情關係銀行停業,這樣操作會使他的資金週轉較為方便;他是做房地產投資,但我並沒有再確認,若透過朋友去查詢,我認為會侵犯到他的個人隱私;提供帳戶均因相信和男友間之感情,並沒有要詐騙被害人,也沒有要讓自己的帳戶受到不合法的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帳戶予男友,且因對方事後有退還提款卡給被告,才造成被告更加對於男友深信不疑,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相同,皆為愛情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男友「GEOGRE」使用,並於109年3月20日將兆豐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馬來西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密碼予「GEORGE」知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國際快捷郵件單據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95頁);惟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臉書暱稱:「BingwenLucas」之名,向告訴人周如婷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醫生,需要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如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而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如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如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4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為詐騙者用以供作對於告訴人周如婷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男友「GEOGRE」,因「GEOGRE」稱他的合夥人是臺灣人,資金轉至我的銀行,再轉給他會比較方便云云,並提供男友「GEOGRE」護照影本及與「GEOGR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其男友「GEOGRE」之LINE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93頁、第215頁),其上雖有兩人於情人節之問候對話及其男友提及被告帳戶係為供生意使用云云,惟並無其他借用金融帳戶之始末原由等相關對話可供參酌,是以,縱使被告確因其男友「GEOGRE」所謂為創業之需,而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之情,惟被告同時供稱:曾向男友詢問是否能夠與在台灣之投資人聯繫,男友僅回稱投資人都很忙沒有時間與伊聯絡,伊有向男友確認,只是他用很多藉口來回覆伊的詢問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亦曾向男友表示欲主動聯繫在台之投資人,均因遭男友推脫而作罷,則被告對此無從確認提供自己帳戶後之使用過程,豈有未加懷疑之理;再者,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於81年6月4日與美國人 史迪芬瓊斯 結婚,在美生活,迄83年4月12日始在美國內華達州與該美國人史迪芬瓊斯離婚,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則依被告上開背景資料可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能力之人,甚且有與外國人交往婚約之經驗,則其對於外國人於他國之資金流通往來之程序應較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為精通,且被告亦自承從未與「GEOGRE」見面,則被告在無從確認對方所提供之身份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猶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無疑是使對方具有不論目的合法與否之完全使用該帳戶之權限,尤其是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因此,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本件告訴人周如婷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乙節,並有相當之確信,末經本院訊以被告在本件事發後,有無詢問男友後續如何處理乙節,被告則答稱:男友稱其亦不知他的投資人會非法使用我的帳戶,並且說會來台灣找我,現在則比較少聯絡,只是早晚會問候等語,顯然被告所為顯有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誤。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勵慈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號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周如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貿易進出口相關書信往來之正當工作、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